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67號抗 告 人 初佩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大安段一小段7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為計劃道路用地,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都市計劃法第52條規定,只得撥用,不必徵收,更不得出賣,但得出租。故在台北市政府未撤銷或廢止系爭道路,變更為非道路用地前,應依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利益,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徵收本件之訴訟費用。惟法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8萬5817元,並裁定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44萬1588元,顯有違誤。伊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俾便更正錯誤違失之裁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抗告人敗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及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初佩棟負擔等語。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均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前開本訴部分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抗告人前開反訴部分則經本院以反訴不合法為由,另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裁定駁回其反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判決、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1號卷第2-13頁、19-21頁)。
(二)次查,相對人於99年間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乃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9年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相對人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上訴利益,亦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25,997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之記載可參(本院卷第7頁),核計抗告人就本訴之上訴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8萬5,817元(525,997元×61平方公尺),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4萬1,588元;就反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4萬6,050元,抗告人復就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亦有民事裁定、第三審上訴狀、反訴狀、反訴部分撤回筆錄、抗告狀附卷為憑(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07號、台抗字第630號卷影卷)。前開裁判費均因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3萬0,226元(44萬1,588元+44萬1,588元+4萬6,050元+1,000元),及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出租租金利益,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徵收本件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於法無據,尚難採信。又指稱已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且最高法院已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68號、第1426號、第1427號、103年台聲字第542號、第666號、第1166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3頁),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