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華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永進相 對 人 許秀貴代 理 人 林欣穎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區○○段○○段○○○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下稱系爭買賣標的),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抗告人巳給付430萬元,相對人亦已將系爭買賣標的交付抗告人使用,惟因相對人隱瞞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致抗告人誤信以高價買受,已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受有430萬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相對人聞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遭刑事追訴後,自知無法隱瞞,旋避不見面,音訊杳然,電話亦無法接通,抗告人於101年12月25日函催請求返還430萬元,該函文亦因招領逾期退回。另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無法滿足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至相對人雖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有存款債權,然其得請求者為金錢,領取後流通甚為便利,極易處分,且相對人係00年生,已高齡70餘歲,日後財產增加機率極低,堪認相對人之所得確有難以掌握,執行甚為困難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92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4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裁定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詳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至「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而所謂「釋明」,即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不同。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於97年9月16日訂有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650萬元,抗告人巳給付430萬元,相對人亦已將系爭買賣標的交付抗告人使用,惟因相對人隱瞞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致抗告人誤信以高價買受,已被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受有430萬元損害等情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93號起訴書、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92號卷,下稱原審司裁全卷)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先後於原法院及本院提出

催告相對人給付之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司裁全字卷),及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至9頁),以為釋明。惟查該存證信函雖經招領逾期退回,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間內前往郵局領取該信件,尚難因之即認相對人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又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雖無任何財產資料,然依相對人10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於該年度計有玉山商銀之「利息所得」39萬2,434元,如以玉山銀行公告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固定利率1.430%(本院卷第19頁)推算,約有2,744萬元之本金,可知相對人之財產,顯非屬陷於無資力而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且遠逾抗告人主張之430萬元債權,核與抗告人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之事實不符,仍無從依上開資料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未能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從而,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