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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70號抗 告 人 林謝玉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澤良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股東,相對人為董事長。相對人明知原登記之公司大、小章由抗告人保管,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後,於同年7月8日將重良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仁政街123之3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洛誼。相對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為防止重良公司所受損害擴大,有必要於重良公司召集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之前,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禁止使用變更登記後之重良公司大、小章。如任令相對人執行董事職務,繼續使用變更登記後之大、小章,重良公司之資產將遭相對人移轉淘空至第三人名下,相對人此等行為導致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損害,不可能自相對人獲得金錢賠償而彌補,且有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重良公司召集股東會推舉新任董事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重良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持有及使用重良公司大、小印章;並於重良公司召集股東會推舉新任董事之前,選任抗告人暫代行使重良公司董事職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抗告人擬提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重良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亦不爭執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證據,足認抗告人已具體表明本案訴訟之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重良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為重良公司之董事長,未盡忠實義務,謊報公司大、小印章遺失,而擅自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將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擬訴請確認相對人與重良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印鑑遺失切結書、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重良公司印鑑遺失之變更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寄發另一董事林慧慈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等文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違反公司負責人忠誠義務,而欲訴請確認相對人與重良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無故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變更後擅自移轉重良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造成公司、股東之損害無法自相對人處獲得金錢賠償,而有急迫之危險等語。但抗告人僅為公司股東而已,並非執行業務之董事,對於如何持有重良公司原大、小章,以及相對人何以係謊報遺失重良公司原大、小章而聲請變更等情,則未說明,是相對人以董事長身分申請變更重良公司大、小章,有無違背職務,即堪置疑;又相對人將重良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該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如何不利於重良公司,亦未見抗告人有所敘明,委實難謂相對人係藉董事長或董事職權淘空重良公司資產,或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有何違反公司或股東權益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提出之重良公司變更登記表,固足認定相對人已將重良公司之董事、公司大小章辦理變更登記,相對人得持變更後之大小章代表重良公司為相關法律行為,惟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係欲為如何之行為而將對重良公司之財產造成損害,自難逕謂相對人執行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將對重良公司或股東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規定為90年11月12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係以「公司」為相對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且應符合上開規定。抗告人於本件以自然人林澤良為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事件,併為選任抗告人為重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抗告人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重良公司董事職務,既未獲准許,已如前述,則重良公司並無全體董事或大部分董事均遭本院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併依上開規定選任重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