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78號抗 告 人 李強相 對 人 王金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救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繼續住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長達一年,期間伊按月交付子女李建勳之生活費、安親班費等,並無不願履行監護子女之責任。伊出國任職期間,公司薪水均交予相對人處理,並無不照顧家庭之責;反觀相對人在伊出國任職期間,未付房租而遭銀行警告多次。伊薪資不高,但出國前已告知相對人應如何支配,亦得到相對人同意,但相對人未按照處理,係造成離婚的主因。相對人負債原因,絕大部份非伊之因素,希望釐清相對人負債原因,爰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伊獨立扶養子女,現今生活困難,且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收支帳單、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借據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7頁)。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238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相對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協商成立,且經法院認可,而依上開臺北地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238號裁定暨前置前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相對人每月應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377元,業經本院核對無誤,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北地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238號裁定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李建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住生活,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依102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224元,依此計算相對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李建勳2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至少為2萬448元,亦有桃園市身心障礙機構暨團體資訊整合平台網頁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然依卷附相對人於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載(見原法院卷第12頁),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10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29萬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333元,扣除每月應清償債務金額1萬7,377元後,僅餘6,956元,顯不足支付相對人及其子女李建勳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堪認相對人之生活確屬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堪認定。
四、次按,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臺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為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而週轉借款,以致債務滋生,抗告人於出國任職期間背叛家庭,以致兩造離婚,且抗告人不願給付子女扶養費,而由伊代墊安親費、學費,爰請求抗告人給付93萬8,358元本息等語。核其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且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顯非一望即知其無勝訴可能而無庸另為調查,是上開訴訟仍須經法院為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結果,揆諸上裁判意旨,自不得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亦堪確定。至抗告意旨雖稱:伊有按月交付子女李建勳生活費、安親班費,並無不履行監護子女之責等語,惟此係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抗辯,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可判斷,不得依此遽謂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獲得勝訴之望。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