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80號抗 告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代 理 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所有,借名登記在甘建福、甘建成(即相對人之父)名下;嗣甘建成死亡,其繼承人甘錦祥、甘錦裕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另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未予返還,抗告人乃起訴請求其等返還,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命甘建福與甘錦祥、甘錦裕及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現該案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6號審理中。

抗告人通過股東會決議,授權由董事會將系爭土地與抗告人單獨所有坐落同段79、73、79-5、79-6、80-4、73-1地號土地及其上1488建號建物一併出售;而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97條規定,係屬畸零地,須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規定,保留同段79-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如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系爭土地,將迫使抗告人欲一併出售之其他土地範圍減少476平方公尺,而降低整體售價5%,至少約1億760萬元,使全部土地整體開發價值大幅降低,抗告人將受鉅大損害。相對人於本案所有權移轉事件未確定前,主張優先承買權,顯為阻撓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併同其他土地出售,造成整體土地區塊割裂使用,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且其於103年6月22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本案自有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未詳查抗告人欲出售前開7筆土地之整體開發價值,非僅是相對人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後,與第三人間協議利用系爭土地與相鄰79-5地號土地之問題,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所有,借名登記在甘建福、甘建成名下,甘建成過世後,原借名登記在甘建成名下部分,由其子女即相對人等3人與甘錦祥、甘錦裕繼承。嗣抗告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甘建福、相對人等3人與甘錦祥、甘錦裕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案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後,甘建福、相對人等3人與甘錦祥、甘錦裕聲明上訴,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6號審理中,而甘建福、甘錦祥、甘錦裕於本院審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時分別與抗告人和解,應允願將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1民事判決及裁定、和解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44頁);且抗告人係請求禁止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核係就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預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求為制止性之處分,復有其提出之抗告人董事會議事錄、103年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可稽(即原證3、6、6-1、7至9),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是否借名登記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如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規定,即須保留同地段79-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預備合併使用,將導致79、73、79-6、80-4、73-1地號等土地產生缺口,面臨道路之面積減少,使上開土地之整體價值大幅降低,對抗告人存有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等語。惟依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載,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係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在為前提,然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103年股東會議事錄,充其量僅足認定抗告人已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79、73、79-5、79-6、80-4、73-1等地號土地暨其上1488建號之建物擬定出售計劃而已,尚無交易對象,更無具體買賣契約可供參酌,難謂有何急迫之危害。況抗告人究擬與交易對象議定如何之買賣契約,尚屬不明,倘買賣契約非僅就系爭土地為交易,而係就系爭土地與其他非屬相對人等共有之土地包裹交易,並訂定不可單筆買賣之條件,則相對人等是否仍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僅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誠有疑義。

㈢、再者,本件既係以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存在應有部分為前提,抗告人出售上開地號土地及建物,就系爭土地而言,僅及於抗告人應有部分,就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及建物之出售價格,自應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之立場與買主洽商,所談定之售價,容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即買方)均得接受之結果,相對人等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需依同一價格承購,對抗告人而言,不論係包裹出售或單筆出售,其仍得自相對人等獲得與第三人所談相同之價款。反之,相對人等如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抗告人即得逕自第三人處取得原已議定之價款,是相對人等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否,於抗告人而言,是否受有損害,尚屬未定之數。至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或應否與上開79-5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乃土地使用規範之問題,與相對人等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無涉。換言之,相對人等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法改變系爭土地應適用之使用規範,抗告人出售上開土地與建物後,涉及系爭土地建築之問題,仍應由買受之第三人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相對人等自行解決,非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固有所釋明,惟未能釋明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原因,難謂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其釋明之不足,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本件聲請不合法定要件,即無通知相對人等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