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88號抗 告 人 高之憲視同抗告人 高開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之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高開玲就渠等被繼承人高業冠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依原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高開玲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高開玲,故應列高開玲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段係「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高業冠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0001至0005之不動產,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高之憲、高開玲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高之憲、高開玲取得權狀正本後,應將正本交付予高之軍」,雖涉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但文字內容係行為請求權之記載方式,而非意思表示請求權之模式,原裁定自不得因涉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率予斷定屬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又原法院103年8月15日北院木103司執福字第98342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高之憲、高開玲二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此一自動履行命令說明欄二、項下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辦理,亦可見本件應屬行為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而系爭調解筆錄之兩造非僅高之軍、高之憲、高開玲三人。另高之憲、高開玲業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被繼承人高業冠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0001至0005之不動產,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高之憲、高開玲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應就其於內容續為執行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應依系爭調解筆錄配合辦理兩造被繼承人高業冠之不動產買賣、簽約、過戶等相關手續及事宜,惟相對人卻另覓仲介公司簽約並偽簽伊姓名及收受定金,且均未通知伊,經伊與買方連絡,買方卻要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528萬元,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相對人,恐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以一屋二賣或三賣之方式,使上開不動產遭致法院查封拍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8342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筆錄內容第一項為「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高業冠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0001至0005之不動產,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債務人高之憲、高開玲名下,應有部分各1/2(下稱A內容),高之憲、高開玲取得權狀正本後,應將正本交付予債權人高之軍(下稱B內容),…,兩造均應配合辦理買賣簽約過戶登記相關手續及事宜(下稱C內容)」等語,有系爭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訛。次查,抗告人高之憲及視同抗告人高開玲已自行依系爭調解筆錄A內容履行,將系爭筆錄附表所示財產種類0001至0005之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為高之憲、高開玲名下,應有部分各1/2,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9-29頁),故抗告人應就系爭調解筆錄B內容部分續為履行,乃將權狀正本交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遲未履行,而將權狀交付予相對人係屬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且為債務人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故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8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高之憲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偽造其簽名簽訂定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就偽造簽名部分提起刑事訴訟,若將權狀交付相對人,恐使不動產遭法院查封云云,並提出定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簡訊一則、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000212號存證信函、律師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0頁),惟此等主張與聲請強制執行無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查,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