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5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范姜世展代 理 人 黃堯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林淑勤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事聲字第2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伊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合會會款債務27萬3,881 元,共計127 萬3,881 元,經伊屢為催討,均不予置理,迄今仍未清償,且經查詢後,發現抗告人尚有積欠他人之債務高達上千萬元,頃聞抗告人欲處分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以逃避債務,若現在不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以33萬4,0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00 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積欠相對人合會會款債務27萬3,881 元,然伊曾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協商和解事宜,繼於同年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上旨,伊對於相對人請求清償會款債務,並無置之不理,相對人以其多次催討未獲理會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顯為虛假。又相對人主張伊積欠本票債務100 萬元,實乃伊受相對人委託代為處理相對人與金圓互助會會首秦庠鈺之會款問題,該本票債權實屬擔保性質,並無真實債務存在,此有承諾契約書可證。再相對人稱發現伊尚有積欠他人之債務高達上千萬元,實則第三人呂道生固於103 年間就其所持有伊簽發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先後於同年5 月30日、6 月11日,分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466號、
103 年度司票字第36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伊業已與呂道生達成和解並取回本票,倘伊與呂道生非真實和解,抗告人何以取得前開本票原本,顯見相對人主張伊積欠龐大債務,急於處分名下不動產,恐成無資力等情非真實。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顯無所據,且未盡釋明之責,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依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審酌判斷之標準,僅以相對人主張伊積欠他案相對人上千萬債務等事實,漠視伊早於相對人通知前即以數次函請相對人協商和解事宜,即遽予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復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抗告人雖稱他案債務已和解,而無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積欠他人高達上千萬元之債務,縱使和解,抗告人處理龐大債務亦處於無資力狀態,伊既已釋明主張且提供擔保,假扣押已屬合法。抗告人雖辯稱願與伊協商和解,實則不願清償債務,僅是一再要求換票,以拖延清償債務時間,日後自不可能主動向伊清償債務,亦不易接受強制執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由抗告人所提之承諾契約書可知,抗告人係為承擔秦庠鈺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抗告人辯稱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僅為擔保之用,並無真實債務存在,顯非可採等語。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其票款債務100 萬元,及合會會款債
務27萬3,881 元,共計127 萬3,881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會款繳納紀錄、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第711 號卷第5 至8 、10至11頁),可釋明抗告人有積欠票款及會款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復主張經伊對抗告人催討後,抗告人迄今仍未清償上
開債務,且抗告人在外積欠龐大債務,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為免抗告人所欠127 萬3,881 元,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本票裁定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第711 號卷第9 至12頁),復由本院調閱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
420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蓋依抗告人與第三人呂道生間原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466號民事裁定所示2 紙本票內容,分別為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據號碼CH687713;票面金額600 萬元,票據號碼CH687719,以及103 年度司票字第3678號民事裁定所示2 紙本票,分別為票面金額150 萬元,票據號碼CH 687709 ;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CH687715等語,以上債務總計為1,100 萬元。而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依相對人103 年9 月29日陳報狀內容,抗告人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同段建號12
036 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之不動產,以及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 ○○ ○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同段建號608 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弄○○號)之不動產均供自用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全第420 號卷第41至42頁),審酌抗告人於103 年12月29日提出到院之民事假扣押抗告陳述意見狀內容,前開不動產經鑑定之價格,中壢○○街00巷0 弄00號為1,074 萬6,038元,中壢○○街0 號為827 萬3,748 元,惟前開不動產尚有剩餘貸款金額667 萬2,412 元,並據抗告人提出103 年11月27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鑑定價格通知函,及查詢日期為103 年12月23日之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由此觀之,抗告人可用現存既有財產相形減少(10,746,038+8,273,748 -6,672,412 -1,100 萬=1,347,374 ),抗告人又為相對人參加起會日期101 年6月25日、101 年7 月15日、102 年4 月25日合會之會首,有會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第711 號卷第6 至8頁),倘合會因故無法繼續進行,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9 條參照),顯見確有資金調度困難之情事,故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堪以釋明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不足清償滿足所欠100 萬元票款,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且相對人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㈢至於抗告人辯稱業已與呂道生和解並取回本票云云;雖據其
所提出本票原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然其取回本票原因為何,未見抗告人提出其與呂道生間之和解書面以實其說,且抗告人若非因還款後始取回本票,縱使抗告人因和解而取回本票,仍需處理票款和解後之相關債務,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主張之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僅作為擔保用途,並無真實債務,且相對人委請其處理相對人對秦庠鈺之債權云云,並據其提出委任書、授權書、承諾契約書、當事人間在原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
850 號給付票款等事件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相對人之金圓互助會(會首為秦庠釭)之債權憑證(三張本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20至23、36至41頁),惟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乃屬相對人之債權是否成立,而該等事由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程序所得審酌。另抗告人辯稱願與抗告人協商和解云云,惟相對人催告抗告人履行債務,有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為證,且迄今均未獲清償,為抗告人到庭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故抗告人空言所辯,自難採信。綜上,雖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足之,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債權僅100餘萬元,卻扣押抗告人前開2 件合計1,901 萬9,786 元之房產,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云云,應屬強制執行法笫12條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尚不得執此指摘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