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7號抗 告 人 周隆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祥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具狀聲明承受後,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計算書,始知另有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參予分配。惟伊聲明承受前已盡查證義務,並赴執行法院閱覽卷宗,然執行法院未立將併案執行卷宗提供閱覽,致伊未能於聲明承受前知悉尚有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之債權本息近千萬元,原裁定以伊傳真閱卷聲請書內載明「聲請閱覽全卷」,即認定伊閱畢全卷,顯有率斷。又伊聲明承受既有上開緣由,是該承受之意思表示顯然有錯誤,且伊並無過失可言,伊已於原法院為撤銷承受之意思表示,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則依該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又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法院未許其應買前,基於程序安定之考量,應買人不得撤回應買(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45則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編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82頁第1行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8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3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准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明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予以拍賣,經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於103年2月28日就執行標的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抗告人於103年5月12日(原裁定誤載為13日)具狀聲明承受後,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13日發函詢問債務人並命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併送達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執行標的抵押權人林玉葉,此有該通知、法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回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憑。次查,執行法院雖於103年6月12日通知抗告人、併案債權人、抵押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計算書,並陳報匯款方式,有該通知附於上開執行卷內足佐。然綜觀該通知全文,並無執行法院許抗告人承受之意思表示。此外,遍查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亦無執行法院准許抗告人承受執行標的之相關函文,據此尚難認執行法院已為承諾,系爭拍賣業以拍定,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認依前開103年5月13日及6月12日之函文,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自有未合。至於抗告人雖於10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承受之意思表示,有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卷宗可參,然依首揭說明,上開承受之聲明既為契約之要約,要約人即應受拘束,不得任意撤回,縱令執行法院迄未為許其應買之承諾,但基於執行程序之安定性,抗告人所為撤回承受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四、再查,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主張撤回其承受之聲請,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抗告人在提起異議程序中,表明因執行法院未告知有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併案執行,且於聲請閱卷時,執行法院未提供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之併案執行卷宗供伊閱覽,執行法院顯有疏失,伊因不知有合庫資產公司併案執行,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承受),請求撤回應買,執行法院否准伊撤回承受之聲明有失公平等語。而此部份固經原裁定以執行標的係於103年2月28日(原裁定誤載為18日)進入特別拍賣程序,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則係在103年3月6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故在此之前,執行法院向抗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抵押權人林玉葉、債務人所為歷次拍賣公告及其他公文,顯不可能有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之內容。而抗告人於103年4月29日傳真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翌日閱畢,則抗告人於閱畢時,併案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聲請之上開執行事件已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之主張顯不可採云云。然而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63號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雖以103年3月7日基院義103司執讓字第4763號函文將該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其正本受文者即為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讓)股,此觀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63號卷自明。但遍查系爭執行事件即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強制執行卷宗,其中並無上開併案執行之函文,是尚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於聲請閱卷時,足以知悉合庫資產公司聲請併案執行。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知悉有併案債權人,而認其提出異議請求撤回應買為不可採,已屬可議。又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卷面「併案資料」欄,雖載有「103年度司執字第4763號併入辦理」,惟該等文字究竟於抗告人閱卷前或閱卷後填載?亦有未明,此亦涉及抗告人有無知悉上開併案事件之機會。而抗告人上開有關閱覽卷宗及併案等事由主張,是否係依據首開規定對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異議?亦有待查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7月1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裁定(處分),並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加以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