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08號再 抗告人 包恒榮

包春桂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龔文玲、顏昌榮、黃愛鈴、黃培文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19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系爭裁定正本於104年1月3日(10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另加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103年12月22日分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天,加計10日,至多算至104年1月17日即已屆滿。然再抗告人於104年1月19日始提起再抗告狀(再抗告人函覆以該狀為準),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已逾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