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27號抗 告 人 尤家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梅欽間確認文書之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請求確認該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855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0月6日之二次言詞辯論(下稱二次言詞辯論)應無「對造不願進行一造言詞辯論」程序,系爭855號事件之起訴金額雖原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惟業經伊於100年7月1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300萬元,並於同日繳足裁判費,是以855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原裁定誤為1,000萬元,進而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曾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補字第567號裁定(下稱56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萬元,抗告人於100年7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300萬元,並於同日繳足訴訟費用,原法院改分855號事件審理,因抗告人遲誤上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訴訟結案。嗣抗告人以同一事實重為起訴,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230號事件)審理,抗告人請求之金額亦為300萬元等情,有原法院二次言詞辯論筆錄、567號裁定、抗告人100年7月14日之民事聲明狀、同日繳費收據、1230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7-9、21-24頁)。抗告人於1230號事件敗訴確定後,再起訴請求確認855號事件之上開二次言詞辯論應無「對造不願進行一造言詞辯論」程序,原法院分103年補字第1047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855號事件減縮後之金額3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不察,仍以原起訴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原法院卷23頁),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並一併注意抗告人已於本院減縮聲明為20萬元(本院卷第14頁)。至於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如補正錯誤,伊即無庸抗告,請求退還抗告費云云。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循抗告救濟途徑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費,尚不得以本院實體上認定原裁定有上開應廢棄事由,即解免其繳納之義務。抗告人執此請求退還抗告費部分,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