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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1號抗 告 人 韓相玉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今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