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41號抗 告 人 韓相玉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救字第24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以裁定限期3日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