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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51號抗 告 人 方碧瑜相 對 人 樊佩玲

楊志彬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合計為1分之1,係向第三人邱淑霞所購買,因第三人邱淑霞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抗告人,是系爭土地現遭抗告人行使抵押權而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已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委請代理人發函通知抗告人領取伊代第三人邱淑霞償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然抗告人迄未領取,伊遂於103年10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103年度存字第1750號)。伊既已為第三人邱淑霞清償完畢,則抗告人對第三人邱淑霞上開70萬元之債權即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伊為此已另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即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為免相對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5萬元,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此預估3年4個月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9萬1,575元。從而,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9萬1,575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3年10月6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同年10月8日始發函通知伊領取7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伊先後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2日繳納指界費、鑑價費後,嗣於同年月23日始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寄送相對人已清償提存70萬元之通知,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在先,清償提存在後;且本件借款金額雖為55萬元,但加上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金額已超過70萬元,相對人提存之70萬元自不足清償借款金額及違約金,相對人如何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於103年10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8日查封登記函、103年1月8日會同實施指界及鑑價函、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21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012號執行卷宗、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卷宗查核在案,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觀之並非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且系爭土地如繼續執行,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依此准許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非無據。抗告意旨雖謂伊聲請強制執行在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在後,伊嗣於103年10月23日始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寄送相對人已清償提存70萬元之通知,自不得停止執行程序云云。惟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在當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仍未終結,相對人既於103年10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又謂:本件借款金額雖為55萬元,但加上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金額遠逾70萬元,相對人提存之70萬元,不足清償借款金額及違約金,何能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必要云云。然核此係屬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抗辯,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三)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70萬元,存續期間係自83年12月9日起至84年12月8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6頁)。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雖為55萬元,但加計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後,債權金額已逾70萬元等語在卷。再佐以相對人陳明其已於103年10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代第三人邱淑霞清償上述抵押債務70萬元等語,有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8頁)。

參諸抗告人係於103年間始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依現存資料洵堪認定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加計違約金後,數額不低於70萬元,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70萬元範圍內均可優先受償。足見抗告人因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延後受償之債權金額為70萬元,而非55萬元。另抗告人因相對人獲准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抗告人之金錢債權因執行延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準此,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此預估3年4個月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1萬6,550元(計算式:700000×3.33×0.05=116550),依此酌定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萬6,550元,始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僅9萬1,575元,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