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59號
抗告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雪紅間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億元損害賠償事件,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7至8頁)。雖抗告人就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駁回(下稱881號裁定),抗告人再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亦經本院駁回等情,有881號裁定卷可參。茲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繳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待881號裁定確定,認其抗告不合法,應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