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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黃孟潔相 對 人 吳建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宋子宜與相對人吳建青間清償債務事件(起訴案號: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抗告人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事件(下稱系爭1994號事件),准予宋子宜法律扶助,並指派律師辦理,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駁回宋子宜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就系爭1994號事件,支付宋子宜之第三審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核定,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相對人業就同一事件(即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暨歷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裁定確定宋子宜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3892元(計算內容包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核定之宋子宜第三審律師酬金),抗告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㈢、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474號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核定宋子宜9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系爭1994號2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參酌同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核定相對人9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故宋子宜系爭199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為2萬元,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相對人應負擔1/3,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67元(20000×2/3=6667)。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事件,逕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進而確定宋子宜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4萬3892元,該裁定效力不及於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賠償訴訟費用額6667元及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三、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理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準此,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非由受扶助人支出,而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支出者,受扶助人不得向他造受領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若受扶助人受領該部分訴訟費用者,基金會得向受扶助人求償,為簡化基金會向受扶助人求償之程序,乃訂立第35條規定,非謂基金會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他造當事人負擔其依法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他造應賠償聲請造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若他造無賠償之義務,其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宋子宜與相對人吳建青間清償債務事件(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65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宋子宜、相對人分別對本院93年度上字第65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宋子宜復對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系爭199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宋子宜再對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宋子宜、吳建青分別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核定宋子宜9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系爭199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駁回其他聲請(即10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事件部分);另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核定吳建青9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嗣抗告人以其為受扶助人宋子宜支出第三審(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律師酬金4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以吳建青為對造,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裁定認10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事件係將宋子宜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至9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系爭1994號判決部分,已經宋子宜聲請核定為5萬元,抗告人再行聲請,亦無實益,併應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1042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司聲字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

㈡、相對人吳建青以宋子宜為對造,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宋子宜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裁定,陳明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吳建青亦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裁定謂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原法院101年12月17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裁定認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萬872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萬6839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6萬4674元(包括第三審裁判費8萬4674元、宋子宜律師酬金5萬元及吳建青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為25萬0240元,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吳建青負擔三分之一即8萬3413元;宋子宜負擔其餘之16萬6827元;另加計本院93年度上字第654號判決確定部分宋子宜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6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79元,合計為16萬7567元(16萬6827元+261元+479元=16萬7567元),扣除宋子宜支出之12萬3675元(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1338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萬233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12萬3675元),餘4萬3892元(16萬7567元-12萬3675元=4萬3892元)皆由吳建青預納,從而宋子宜應賠償吳建青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3892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並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事聲字卷第8-9頁)。

㈢、宋子宜就系爭1994號事件,聲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46),經抗告人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為其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予扶助律師,有抗告人台北分會103年3月5日法北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可按(本院卷第37-39頁)。宋子宜未支付系爭1994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惟其於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主張支出該事件律師酬金2萬元,並經法院列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分別認定吳建青、宋子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宋子宜支出之費用(包括系爭2萬元)後,認宋子宜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3892元。即相對人吳建青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建青)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宋子宜)負擔。」就系爭1994號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由抗告人支付之宋子宜扶助律師酬金)三分之一,已與宋子宜應負擔之費用額抵銷,相對人已無再賠償該酬金之義務。

㈣、本件相對人已無再賠償系爭1994號事件宋子宜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確定,抗告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667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宋子宜未支出該筆律師酬金,卻於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主張支出,致得與相對人支出之費用額抵銷,抗告人非不得向宋子宜求償,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