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61號抗 告 人 趙秀鳳代 理 人 楊偉奇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志和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86年7月21日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伊給付第1期價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亦由伊給付系爭不動產價款,及以系爭不動產作為伊經營第三人蘆荻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蘆荻公司)之營業處所迄今,並為營業需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蘆荻公司與合作廠商間交易債務。詎抗告人於103年7月7日與伊爭吵離家後,抗告人於103年7月16、17日率眾進入系爭不動產,未經伊同意即搬走大量伊出資購買之貨品,經伊委請律師發函處理,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近日更未經伊同意,假借蘆荻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發函予伊合作之廠商,要求結束及終止業務往來,及發函要求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且向伊及配合之廠商等表示欲變賣系爭不動產,則請求標的之現狀恐即將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求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購買,相關價款係以伊自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不動產所售得價金500萬元給付,並向銀行借貸而來,後續房貸償還與繳款亦由伊獨自負擔。又蘆荻公司係由伊獨資設立,伊為實際負責人,相對人係利用伊於103年7月7日遭家暴離家避難之時,未經同意,取走伊房內存放之相關資料後,於103年8月21日逕自申請變更其為該公司負責人,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蘆荻公司負責人等節,皆屬不實,難認本件有何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難認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原裁定准為假處分,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77年台抗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86年7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抗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相對人支付系爭不動產第1期買賣價款之支票、蘆荻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相對人委發之103年7月18日律師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31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業就系爭不動產要求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欲變賣系爭不動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之假處分原因,則據其提出抗告人103年7月15日、103年9月1日寄發予蘆荻公司之合作廠商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8頁)。觀諸上開103年9月1日存證信函內容,確係抗告人函知蘆荻公司合作廠商終止保證責任及請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等事(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亦堪認相對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是雖相對人之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所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蘆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事由,乃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屬實體爭執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爰依職權裁量擔保金額,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