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69號抗 告 人 周祐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承武、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如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經終局判決確定,原告即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承武、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分稱劉承武、臺北監獄,合稱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伊為低收入戶,政府及家扶中心每月補助其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然其每月租屋支出1萬2,000元、電話費482元、瓦斯費389元、自來水費443元、電費2個月7,464元、保險費1萬3,182元,尚還要照顧84歲行動不便之父及年僅11歲之子等一家生活所需,入不敷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石油氣費收據、保險繳納證明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帳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心殘障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惟抗告人前以其於民國93年4月13日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入監服刑,因罹患口咽癌第4期於同年5月13日保外就醫,進行全舌切除手術後無法咀嚼吞嚥,而以胃造口灌食之方式維持生命,迄伊保外就醫3年多後某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承武至其住處探視,因伊當時身體壯碩,體重有80幾公斤,劉承武遂命伊入監服刑,然未確認臺北監獄是否有能力收容灌食流質食物之受刑人,臺北監獄本可拒收,惟檢查課長逕將其關進病舍服刑。臺北監獄在其服刑期間僅每週提供3日豆漿灌食,一個月後方購入果汁機供其以稀飯加地下水灌食,致其嚴重營養不良,自入獄前體重80餘公斤至出獄時僅餘59公斤,且46歲即發生性功能障礙,無法勃起,造成終生遺憾等語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300萬元損害,曾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且須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未依前揭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自不得逕行提起訴訟,認其起訴顯無理由而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881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屬實。茲抗告人復於103年7月10日就上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6號),有起訴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其請求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足認抗告人就本件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則抗告人請求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