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7號再 抗 告人 王精軫
王麗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