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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78號抗 告 人 皇翔玉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翔玉鼎商場管理負責人間確認管理負責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確認皇翔玉鼎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皇翔玉鼎商場管理負責人之行為不成立,乃在確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權利不存在,目的在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其性質非屬財產權,原審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顯有謬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無法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者,則裁判費之徵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皇翔玉鼎公寓大廈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間推選皇翔玉鼎商場管理負責人之行為不成立(見原法院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8頁),核該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顯係基於房屋區分所有權而生之相關權義,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抗告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抗告人於起訴時並未就抗告人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表示意見,則原法院經審核後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係非財產權訴訟,指摘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