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作中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經建築技術學會指定宋永鑾技師為之,惟宋永鑾技師曾與第三人余烈技師就91建字第0296號建照工程鄰損事件共同出具鑑定報告,嗣因住戶要求將建築物扶正,抗告人即再聲請鑑定,而由余烈技師另出具鑑定報告,以鑑定手冊並無建築物扶正相關規定,判定無需另外進行建築物扶正工作,然宋永鑾技師於該鄰損事件協商會議中仍稱該案建築物須進行扶正工程,與其鑑定報告即有矛盾;且宋永鑾技師為千路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營業項目為建築物傾斜扶正及建築物地盤改良規劃, JOG工法亦僅為宋永鑾技師個人大力推崇之工法而未為技師公會所接受,宋永鑾技師復曾就前開鄰損事件規劃建築物扶正及地盤改良,然於其後之鑑定報告中表示建築物於該次扶正後仍發生傾斜,故扶正工法並非我國技師公會所肯認之鑑定項目之一,足認宋永鑾技師就本件存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得以有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偏頗之虞為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又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3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不同。又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建築技術學會指定之鑑定人宋永鑾技師曾與第三人余烈技師就91建字第0296號建照工程鄰損事件共同出具鑑定報告,嗣因住戶要求將建築物扶正,抗告人再聲請鑑定,而由余烈技師另出具鑑定報告,皆以鑑定手冊並無建築物扶正相關規定,判定無需另外進行建築物扶正工作,然宋永鑾技師於該鄰損事件協商會議中仍稱該案建築物須進行扶正工程,與其鑑定報告即有矛盾等情,已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省土技字第5917號、 (100)省土技字第北1358號鑑定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1建字第296號建照工程施工損害鄰房協調會議紀錄等為據 (見原法院卷㈡第72至108頁);又宋永鑾技師為千路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建築物傾斜扶正及建築物地盤改良規劃等事實,亦據抗告人提出千路土木技師事務所查詢資料為證 (見同上卷第109至110頁),而原法院就本鑑定事項, 原係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嗣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二度函覆:採灌漿扶正之工法,將造成建築物二度傷害,為不可行,至於其他(洗土、加載、側撐、抵底、JOG等) 工法是否可行,則無法研判,故無法受理本委託案等語 (見同上卷第

32、67頁)後,始依相對人之聲請, 另函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則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覆內容觀之,抗告人主張JOG 工法僅為宋永鑾技師個人大力推崇之工法未為技師公會所接受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其所主張拒卻鑑定人之原因事實, 即JOG工法僅為宋永鑾技師個人大力推崇之工法,且建築物傾斜扶正本為其事務所之營業項目,而宋永鑾技師於91建字第0296號建照工程鄰損事件之協商會議中稱該案建築物須進行扶正工程,與前出具之鑑定報告互有矛盾,故可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等情,並非全無釋明。則審酌原法院函請鑑定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會員多達數百人,是否非由宋永鑾技師為之即無法鑑定,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就宋永鑾技師為鑑定疑有不公之情事亦非全無釋明,原法院復未說明必非由宋永鑾技師鑑定不可之理由,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似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