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4號抗 告 人 趙進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玖祐建設有限公司、洪村山、許綺津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