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6號抗 告 人 賴俊凱
王碧忠徐青立陳金柱黃麗玉林欣錦胡麗娜陳素蘭郭毓倫羅家鳳孫復芳莊雪玉王兢婕黃麗卿林育德陳洛喬詹惠娟陳秀榮廖慶學林淑容范雅琪蕭秋安育成環保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培蘭抗 告 人 環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家鳳共同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姚孟岑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一八五三、三九一八至三九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五、九樓之七至九樓之三十(附圖所示九樓C區)為暫停供電之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抗告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之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9樓全區原規劃為商場使用,於民國94年間,9樓C區所有權人即案外人周明健將之重新裝潢,除停止中央空調設備之供應外,並隔間成套房共25戶先後出售抗告人。惟抗告人向周明健或其後手購買時,均未被告知9樓C區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除須負擔個別用電外,尚應依套房坪數分擔中央冷氣空調設備之用電費用,且97年4月間訂立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時,僅於第66條概括約定電費分攤計算標準,並未將「9樓C區原規劃為商場,嗣雖變更為套房,其應分擔之公共電費,仍應以商場之計算方式為之」明載於系爭規約中,則抗告人既不知且非可得知公共電費分擔內容,當不受系爭規約及切結書之拘束,自不同意依上開分擔方式繳付全樓公共用電,況系爭大樓5至8樓原規劃作套房使用,即無庸分擔電扶梯、觀光電梯、走廊、緊急格子樓之照明等公共用電,則9樓C區卻要依上開分擔方式繳付全樓公共用電,顯不合理。
㈡相對人於103年6月30日張貼公告,以9樓C區自102年11月至
103年5月止,共欠水電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萬6,337元,得依系爭規約第73條第4款約定強制暫停供電。嗣於103年12月17日復張貼公告,以9樓C區自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止,共欠水電管理費35萬6,000餘元,要求抗告人儘速繳清,否則將於近期對之暫停供電。有關中央空調設備電費部分,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約內容不得逾越法令,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既未賦予管理委員會有禁止住戶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僅規定得催繳或訴請法院命其繳納,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規約第73條第4款約定為據強制對9樓C區暫停供電。是抗告人訴請法院變更系爭規約關於9樓C區公共用電分攤計算標準之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違法斷電行為,恐將造成抗告人日常生活不便,損及住家電器用品,且有危害抗告人人身安全、居住自由而難以回復,甚至對抗告人未來轉手之房價造成不可逆之跌價,相較於相對人之損害,僅為代墊付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費損害,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命相對人㈠禁止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53、3918至3941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9樓之5、9樓之7至9樓之30(附圖所示9樓C區)為暫停供電之行為。㈡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53、3918至3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9樓之5、9樓之7至9樓之30(附圖所示9樓C區),為收取中央冷氣空調設備電費之行為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等購買已作套房使用之9樓C區,均未被告知9樓C區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除須負擔個別用電外,尚應依套房坪數分擔中央冷氣空調設備之用電費,且系爭規約中亦未載明9樓C區原規劃為商場,嗣雖變更為套房,應分擔之公共電費,仍應以商場之計算方式為之,及9樓C區已停止中央空調設備之供應,相對人自不應要求抗告人分擔全樓公共用電之費用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系爭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103年7、8月水電費及服務費用分攤明細表、系爭大樓103年7、8月份電費度數分攤表、102年4月至103年8月西寧電費使用表(原法院卷第15至67頁)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9樓C區公共用電之電費分攤計費標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強制暫停供電行為,涉及民生基本需求之供給,將造成抗告人住家冰箱內之食物腐敗無法食用,且損害抗告人住家內電器用品,甚至對抗告人未來轉手之房價造成不可逆之跌價,此外,因抗告人無力支付旅館費僅能居住原處,其中老弱殘孺於斷電後恐因光線不足發生跌傷致有嚴重結果,足見相對人之行為亦使抗告人之生命安全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語,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抗告人就相對人將強制暫停供電,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相
對人簡便行文表以為釋明。系爭規約第73條第4款規定「各營業單位(住戶)拒不繳納應分攤之水電等管理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強制暫停供電,俟其繳清積欠之費用後始恢復正常供電」(原法院卷第28頁),相對人103年6月30日獅管(商)字第六三0號、103年12月17日獅管字第一二一七號簡便行文表即表明因9樓C區積欠水電管理費,將依據系爭規約第73條第4款對該區住戶暫停供電(原法院卷第68頁、本院第41頁),堪認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繳納應分攤之公共電費,將對抗告人暫停供電。電力為民生基本需求,一旦停止供電,室內失卻照明,電器設施均無法使用,勢將嚴重影響抗告人適當生活環境之基本需求。
㈡雖相對人辯稱系爭大樓本身設計即提供商業經營使用,於興
建之初,即採用中央空調系統,將大型冷氣機主機置放於地下室,冷氣水塔置放於大樓屋頂,有關中央空調設備電費部分係由相對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購電,分配於各戶使用,每月電費支出約200萬元上下,再由伊依各戶坪數計算應分攤之數額。因全大樓用電僅二個電表,故此部分電費之支出並非屬公共設施之用電而是屬大樓住戶私人用電之範疇,屬私人用電代收代付性質,由伊先繳納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若用戶拒絕繳納電費,差額均由伊代墊。系爭大樓9樓C區原設計為商場使用,周明健將之變更為小套房時,曾書立切結書承諾於未來將產權出售或出租予第三人時,應於契約中將系爭大樓收取水電、管理費之辦法與分擔明細清楚列明,顯見抗告人明知相關電費負擔之內容而仍願買受。詎抗告人拒絕繳納電費,迄今積欠之電費超過40餘萬元,均由相對人墊付,甚而伊須挪用員工薪資代墊,已造成財務嚴重負擔,甚而可能影響並排擠其他公共事務應支出之費用,故暫停供電為不得已之辦法等語,並提出電費通知單、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78至82頁)。惟果如相對人所稱因代墊抗告人應分攤之公共電費而造成其資金運用之困難,相對人亦得循法律程序,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電費,則衡量相對人暫停供電致抗告人適當生活環境基本需求受影響之損害,及相對人因代墊電費所致暫時資金運用之困難,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抗告人自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已由相對人代墊水電管理費35萬6,000元,此有相對人103年12月17日簡便行文表可稽(本院卷第41頁)。而抗告人已於102年12月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73條第4項約定無效,及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關於系爭規約第66條第1項冷氣及電梯公共用電費用部分債權不存在,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審理中,有原法院104年3月31日北院木民立104年度訴809字第0000000000號函、起訴狀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4、53至98頁)。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第1、2、3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堪認係相對人因兩造間因9樓C區公共用電之電費分攤計費之爭執,可能須代墊電費之時間,其所受損害為因代墊電費所生利息之損失。次依抗告人所提西寧電費使用表所示,9樓C區102年4月公共用電電費為4萬0,534元、102年5月為4萬6,430元、102年6月為5萬1,359元、102年7月為5萬1,307元、102年8月為5萬7,697元、102年9月為5萬4,057元、102年10月為4萬9,903元、102年11月為4萬5,438元、102年12月為4萬0,508元、103年1月為3萬8,579元、103年2月為3萬1,300元、103年3月為4萬1,307元、103年4月為4萬5,607元、103年5月為4萬6,646元、103年6月為5萬7,215元、103年7月為4萬8,922元、103年8月為5萬4,990元(原法院卷第60至67頁、本院卷第88至96頁),每月代墊電費約為4萬7,165元(40534+46430+51359+51307+57697+54057+49903+45438+40508+38579+31300+41307+45607+46646+57215+48922+54990=801799,801799÷17=471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在抗告人所提訴訟確定前,就已代墊35萬6,000元所受利息損失為7萬7,133元(000000×5%×4+(000000×5%÷12×4)=77133),自103年12月起4年4月,共52個月期間,每月代墊4萬7,165元所受利息損失為27萬0,806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代墊利息之損害約為34萬7,939元,爰命抗告人以35萬元供擔保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五、至抗告人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亦不得向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53、3918至39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9樓之5、9樓之7至9樓之30(附圖所示9樓C區),為收取中央冷氣空調設備電費之行為一節。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應分攤之公共用電電費,如抗告人仍拒絕給付,相對人須循法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僅對抗告人為請求給付代墊電費之行為,尚難認對抗告人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抗告人就相對人不得為收取公共電費之必要性,仍未盡釋明之責,其主張禁止相對人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確定前收取9樓C區公共電費等語,洵屬無據。
六、末原裁定聲請人欄雖列二位「羅家鳳」,惟依抗告人主張羅家鳳因同時為建物門牌臺北市○○○路○○號9樓之15及9樓之26所有權人,雖同時羅列二位「羅家鳳」,實屬同一人(本院卷第102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