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9號抗 告 人 孟廣勤
曹啟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HARIYONO(邱有諾)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以為假扣押之擔保。茲因相對人僅對抗告人孟廣勤聲請執行假扣押(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法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孟廣勤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曹啟明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原法院核發之未執行證明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即遭遣返印尼,本件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聲請狀,並未附有委任狀,且非供擔保人邱有諾所為,該聲請應為無效,即未催告權利人行使權利,自無逾期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況抗告人孟廣勤103年3月7日之聲請狀, 已對相對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發還保證書之裁定聲明異議,103年8月8月民事補充理由聲請狀, 僅係對103年3月7日聲請狀之補充說明,並非103年8月8日才對原法院准許發還保證書之裁定聲明異議,法律亦無明文規定補充理由狀須於10日內為之,原裁定以抗告人孟廣勤之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顯屬違誤。又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4號假扣押裁定以及相對人據以向法院請求假扣押執行之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裁定,均載明債務人為孟廣勤、曹啟明,法律扶助基金會為相對人出具之保證書及相對人於上開執行案件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陳報狀等資料,亦載明債務人為孟廣勤、曹啟明,顯示受擔保利益人應為孟廣勤、曹啟明2人, 然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卻僅向抗告人孟廣勤為之,不符法律規定;且相對人並未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相對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經查:
(一)抗告人孟廣勤部分: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7月14日 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504號准許相對人返還保證書聲請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孟廣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司聲字卷第36頁),惟抗告人孟廣勤遲至103年8月8日始以民事異議補充理由聲請狀㈠提出異議, 有該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孟廣勤已於103年3月7日 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狀云云,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返還保證書之裁定係於103年7月14日始做成,抗告人孟廣勤顯不可能於裁定做成前4個月即對裁定內容先為異議, 且抗告人孟廣勤103年3月7日異議狀內容,係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通知行使權利函表示不服之意,此除經原法院調取10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卷查閱確認無誤外,亦有抗告人所提民事異議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孟廣勤之異議未逾期,並非可採。
(二)抗告人曹啟明部分:查相對人前於96年7月10日 持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6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曹啟明、孟廣勤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 因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有180多萬元,僅需執行抗告人孟廣勤之不動產即已足, 故於96年7月13日以北院錦96執全酉字第236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封抗告人孟廣勤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387建號建物,相對人嗣於101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案件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北院木96執全酉字第2360號函通知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故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繫屬中,並未對抗告人曹啟明之財產為執行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閱無訛,並有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司聲字卷第4至7頁),足認相對人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抗告人曹啟明之財產為執行。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孟廣勤、曹啟明2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卻僅聲請向抗告人孟廣勤通知行使權利,不符法律規定云云,惟相對人96年7月10日 聲請假扣押執行時,雖將抗告人曹啟明併列為債務人,並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銀行存款等併列為執行標的,然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僅針對抗告人孟廣勤之部分不動產進行查封,迄至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前,均未曾對抗告人曹啟明之財產實施執行程序,抗告人自無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相對人主張其已於101年9月18日撤回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0號案件 對抗告人2人之全部執行(見事聲字卷第58至59頁),抗告人曹啟明無損害發生可能,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 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早於96年12月28日即遭遣返印尼,本件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聲請狀,並未附有委任狀,非供擔保人邱有諾所為云云,查相對人雖於96年12月間返回印尼,然其於96年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經該會於96年7月6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時,已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點第1、2項:「 各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書,同意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為下列行為,並簽署所需之空白委任狀、擔保聲請書3份及返還聲請書2份:㈠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㈡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㈥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抗告及再抗告。㈦聲請返還保證書。前項之同意書、委任狀、擔保聲請書及返還聲請書正本,應交由各分會保管。」等規定,預先書立委任狀及保證書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 見司聲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取回系爭保證書,自有以相對人名義代為向法院為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返還保證書之行為之權,抗告人以此主張該聲請狀應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孟廣勤之異議為不合法;抗告人曹啟明則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並已聲請催告抗告人曹啟明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堪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 洵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