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李盛裕相 對 人 陳鍾永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李玉琴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第一審(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李玉琴負擔,第二審(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萬0800元,為此檢具收據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相對人李盛裕(即本件抗告人)、李玉琴應賠償聲請人陳鍾永妹(即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08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謊稱對抗告人有1253萬元債權,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並對抗告人之真正債權人李魏勤(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抗告人興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及對本件李玉琴(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茲相對人對李魏勤、抗告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對人無權干涉抗告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裁定亦已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李魏勤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及李魏勤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120,3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竟欲以本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不法興訟之裁判費相抵,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發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得為執行名義,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李玉琴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裁定,判決確定,並宣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李玉琴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核閱無訛。而上開裁判既已確定,即非無效之判決,具有實體確定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參照),縱抗告人事後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加以廢棄或撤銷,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固認相對人不得對李魏勤、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惟該事件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裁判未經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廢棄或變更以前,仍具有裁判之形式,並有實體之確定力,是相對人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裁判所諭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內容,聲請確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洵屬有據。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後,依據相對人所提之裁判費用收據已繳納2萬0800元,認抗告人及李玉琴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08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相對人聲請法院確定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事件訴訟費用額事件,法院僅得審核債權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內容,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至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發支付命令(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有無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相對人得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