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90號抗 告 人 陳千金
黃永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勝添)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與抗告人陳千金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號、10號門前發生口角,相對人以「肖也」、「肖雞八」(臺語)辱罵抗告人陳千金,另奪取抗告人陳千金手中之掃把瘋狂毆打陳千金,造成抗告人陳千金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及下背部、小腿多處擦傷及左臉鈍挫傷,相對人對抗告人陳千金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業經原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另相對人於102 年5 月間捏造不實事實,誣陷抗告人黃永鑑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6 時許,與訴外人陳木耳、周陳淑貞、黃凱茹、陳招治對相對人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抗告人黃永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相對人此舉嚴重損害抗告人黃永鑑之名譽。伊等對相對人上述侵權行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遽以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相對人自對伊等為前開傷害行為迄今二年,未賠償分文,並揚言以拖延民事訴訟程序之方式處分其財產,使之求償無門,而債務人是否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隱匿財產等情事,均非一般尋常百姓所能獲悉,除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強制執行,惟恐屆時已無實益,對伊等保障顯然不足,伊等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駁回伊等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等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15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就請求原因業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具體表明,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任何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為裁判基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 號、97年度臺抗字第649 號、98年度臺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陳千金犯公然侮辱、傷害罪,
且捏造不實事實誣陷抗告人黃永鑑涉犯恐嚇罪等,伊等對相對人上述侵權行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8號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相關醫療單據、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
01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至82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㈡抗告人於本院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稱:相對人造成之損
害迄今二年之久未賠償分文,且揚言將以拖延民事訴訟程序之方式處分其財產,使抗告人求償無門,近日發現相對人住家門前有貨車載運打包的物件離去,其中就有一臺名貴的鋼琴,其脫產之可能性極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 、12頁及反面),惟相對人所陳明者乃其個人之疑慮,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足見抗告人上開主張乃屬推測之詞。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㈢又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