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2號抗 告 人 林盈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福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自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狀字號:097北重地字第020226號)及其上同段7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權狀字號:097北重建字第014635號)所有權狀各1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自係以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又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具狀陳報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不影響其為不動產所有人 (見本院卷第6頁),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自應以165萬元定之。乃原裁定認以系爭所有權狀所表彰不動產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