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6號抗 告 人 Meye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Li Cheung, Rarmond(李祥)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Shanghai SuperSharp Int'1 Co.,Ltd.)、英屬維京群島旭公司(Super SharpInt'1 Co.,Ltd.)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上海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Shanghai Super Sharp Int'1 Co.,Ltd.,下稱上海旭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8萬8,805元債權存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裁定確定在案,抗告人據以聲請臺中地院扣押上海旭公司對另一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旭公司(Super Sharp Int'1 Co.,Ltd.,下稱英屬旭公司,並與上海旭公司合稱相對人)之代收買賣刀具價金返還債權,經臺中地院先後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詎英屬旭公司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通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抗告人隨即主張其先前向上海旭公司訂購刀具時,均依上海旭公司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英屬旭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灣銀行金融業務分行之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內,可知,相對人間存在代收營業所得款項契約關係,上海旭公司基於該代收款項法律關係,而對英屬旭公司有請求返還代收款項之債權存在,英屬旭公司事後既否認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即有訴請確認之利益,故向系爭OBU 帳戶所在地之原法院,訴請確認上海旭公司對英屬旭公司之債權在68萬8,805 元範圍內存在。詎原法院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適用,且上海旭公司設址於中國大陸,在我境內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由英屬旭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因而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然而,抗告人主張上海旭公司基於與英屬旭公司之代收款項法律關係,對英屬旭公司有請求返還代收款項之債權存在,顯係因契約涉訟,英屬旭公司是藉由系爭OBU 帳戶收款並代為保管方式,履行其對上海旭公司之債務,故系爭OBU 帳戶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即為英屬旭公司之債務履行地,且英屬旭公司設於系爭OBU 帳戶之存款為可扣押之財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3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裁定認為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以決定國內管轄法院及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訴訟,其當事人既涉及外國公司,應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無疑,原法院未先確定內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遽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管轄,已有未洽。況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謂之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而言。復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上海旭公司基於其與英屬旭公司間之代收營業所得契約關係而對英屬旭公司有債權關係存在,英屬旭公司則藉由系爭OBU 帳戶收款並代為保管方式履行其對上海旭公司之債務,因而向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原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顯係本於代收營業所得契約關係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原法院僅以抗告人與英屬旭公司間並無何契約關係涉訟,遽認為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又上海旭公司「設址在中國大陸,在我境內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既經原法院認定在案,而抗告人訴請確認債權關係存在,性質上為因財產權涉訟,洵堪認定,則抗告人主張上海旭公司對英屬旭公司有債權關係存在,英屬旭公司復在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灣銀行金融業務分行開立系爭OBU 帳戶而有存款債權,因而向其所主張之上海旭公司可扣押之財產即系爭OBU 帳戶存款所在地之原法院起訴,原法院未說明何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逕為裁定移轉臺中地院管轄,亦有未洽。故原裁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顯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