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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 告 人 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林殿寶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朝和、李美滿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此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日召開發起人大會,決議推舉林殿寶為發起人代表,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詎相對人於102年12月9日以偽造文書、欲詐欺地主及社會大眾之方式,仿冒抗告人名義於桃園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懸掛偽造之「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招牌,並以該會之代表人自居,招攬重劃區內之地主將土地重劃相關權益委由渠等辦理,嗣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將上開招牌拆除並禁止再使用,然相對人鄧朝和竟以存證信函回覆辯稱其為籌備會代表,前開抗告人召開之發起人大會決議無效云云,嚴重影響抗告人職權之行使,並損及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之利益,故抗告人於 102年12月21日全體發起人大會暨本籌備會與經營團隊聯席會議中決議取消相對人鄧朝和之發起人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惟相對人迄今仍持續使用偽造之招牌及以代表人名義執行業務,若抗告人於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勝訴後,始得持該判決禁止渠等繼續侵害聲請人權益,恐緩不濟急,因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有急迫情形,故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籌備會發起人暨代表人之職權、執行相關業務及代表該籌備會之權限,暨准許拆除相對人於系爭房屋所懸掛使用該籌備會之招牌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函、系爭房屋照片、桃園府前郵局第001778、001779號存證信函、中和興南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籌備會全體發起人大會暨本籌備會與經營團隊聯席會議討論議題決議事項、申請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函、籌備會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 1至15、22至至44頁)。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李美滿部分: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除經抗告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之林殿寶外,另以籌備會發起人代表自居者,僅有相對人鄧朝和一人;而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原法院卷 9頁),亦無從認定其上招牌係由相對人李美滿所懸掛;至陳鄭權律師雖曾代理籌備會代表人林殿寶,於 102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指彼二人於系爭房屋懸掛籌備會招牌,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云云,惟此乃其片面指訴,嗣亦僅獲相對人鄧朝和以籌備會代表人名義回覆存證信函,有桃園府前郵局第001778、001779號存證信函、中和興南郵局第00016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法院卷10至14頁),自難遽認相對人李美滿確有抗告人所指在系爭房屋懸掛籌備會招牌、或以該籌備會代表人自居等行為。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李美滿具有保全必要性,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李美滿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不應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鄧朝和部分:

⒈揆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相對人鄧朝和為籌備會

之原發起人,101年9月19日該籌備會召開發起人籌備會議,由全體與會人員公推相對人鄧朝和出任發起人代表,並報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核備,經該局於101年9月26日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知悉;而林殿寶主張其為籌備會新增發起人,並報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核備,經該局於 102年10月21日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知悉;嗣經發起人柯炯廷等18人連署於102年11月2日召開之全體發起人大會,由全體與會發起人一致同意解除鄧朝和職務,推選林殿寶為新任發起人代表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亦經桃園縣政府於 102年11月27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知悉;抗告人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鄧朝和於 3日內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招牌拆除,但經相對人鄧朝和覆函表示拒絕,並要求林殿寶停止冒用該籌備會名義等情(見原法院卷27頁背面、28頁、29至31頁、32頁、38頁背面及第 7頁、12至14頁)。足見林殿寶、鄧朝和二人各自主張為籌備會之發起人代表,並均指對方非合法代表,而雙方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後,桃園縣政府均僅表示知悉,並未認定何人為合法之發起人代表。而抗告人原訂於103年3月22日舉辦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次座談會一案,亦據桃園縣政府於103年3月11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雙方代表之籌備會表示:「貴籌備會代表人爭議業已提起訴訟,請俟釐清後再賡續辦理重劃相關作業」(見原法院卷52頁);嗣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復於103年4月8日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重申:「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已明列籌備會之任務,是以辦理市地重劃相關前置作業尚非代表人之職權,本案請貴籌備會依前開規定辦理重劃相關作業。至貴籌備會代表人爭議係屬私權爭執,請循司法途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27頁),亦見桃園縣政府就籌備會代表人之爭議,尚待法院判決憑以認定,在此之前,籌備會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前置作業,故於該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桃園縣政府當不至逕行認定合法代表人,自不生代表人爭議解決之急迫性。

⒉雖抗告人檢送103年3月22日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第

2次座談會會議紀錄後,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3年4月9日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7條規定固以:『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舉辦座談會…,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請將通知之書面雙掛號函相關資料送本局憑辦」等語(見本院卷28頁);再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3年4月29日以桃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為貴籌備會檢送舉辦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座談會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相關文件及協助清查戶籍地址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有關協助清查戶籍地址一節,將函請轄區戶政事務所提供最新戶籍地址(倘所有權人業已死亡,則一併提供其繼承人資料),俟各所提供資料彙整後,再連同所需戶籍謄本規費一併檢送貴籌備會辦理。旨揭徵求土地所有權人相關文件經檢視尚有如下情形請釐清:…另李怡慧等18人寄出雙掛號回執聯仍未退回,請於送達情形確認後將回執聯送本局憑辦。」等語(見本院卷29頁),惟主管機關此舉,無非僅係針對不涉代表人爭議之市地重劃前置作業(如舉辦座談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事項之通知作業),予以協助而已,至由不同代表人各自代表籌備會之行為是否合法,仍須俟代表人爭議訴訟確定後,再依代表權之有無決定之,抗告人執上開函文,主張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已准其辦理重劃業務,並謂其權益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可能性云云,自不足取。

⒊抗告人雖提出以相對人鄧朝和為籌備會召集人代表名義所

發出之邀請函一紙,內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意旨(見本院卷30頁),惟依前述,相對人鄧朝和在代表人爭議訴訟解決之前,尚非不得進行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重劃前置作業,在該代表人爭議訴訟確定之前,殊難遽認由林殿寶代表之籌備會,較諸由相對人鄧朝和代表之籌備會具有更大之保護利益,倘若准依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鄧朝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啻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先否認相對人鄧朝和之代表權,而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自非所宜。雖抗告人又主張本案市地規劃範圍內亦有另一「小檜溪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進行市地重劃業務,與抗告人處於競爭對手之狀況,是其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已刻不容緩而有其急迫性,故有對相對人鄧朝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依前述,在代表人爭議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本無從進行前置作業以外之重劃事務,其未能與對手競爭之情況,尚不因限制相對人鄧朝和行使代表人權職而有不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⒋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於相對人鄧朝和具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性。是抗告人對相對人鄧朝和聲請前述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必要性,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