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併此指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