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二次庭期請假均有正當理由。第一次係右腳痛得無法坐立走動,已傳真看病證明,且伊於狀紙註明,請法院開庭前先來電,確定沒問題後才訂期。惟伊未接獲原法院來電,故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到新加坡連續在17日、22日及24日開庭,25日為PTC之庭,均有開庭通知為證,並已具狀予原法院。況伊已說明不可能在臺灣及國外委任他人代理之理由,爰聲請續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云云。
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法院裁判或其他行為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受合法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由是而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或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系爭事件定於100年7月26日下午4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當事人(見系爭事件原審三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86頁)。抗告人雖以腳痛無法行走為由請假(見系爭事件原審三卷第102頁),然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示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而相對人林書賓、郭怡君、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張正宗、周淑英、郭傳薰、郭黃阿雪、郭嘉蕙、劉秉烜、陳瑞生、陳黃鳳嬌、黃久康、黃久庸、黃廣穗、黃金筑拒絕辯論(見系爭事件原審三卷第101頁),相對人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佐佐木隆、照華會計師事務所、鄭念祖、吳郁清、吉誠會計師事務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00年8月23日下午4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見系爭事件原審三卷第105頁),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合法送達兩造(見系爭事件原審三卷第106頁至第126頁)。聲請人雖於同月15日以其出國為由請假(見系爭事件原審三卷第179頁至第184頁),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且原法院亦於同月17日電知庭期不變,請抗告人遵期到庭,如不克到庭,亦請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有承辦法官批示及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原審三卷第188頁、第196頁)。是依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仍應遵期到庭,然抗告人未於同月23日到庭,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自應視為撤回訴訟(見系爭事件原審三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從而,抗告人聲請續行系爭事件訴訟,並對上開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