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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 告 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10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原法院以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關於國家賠償訴訟,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惟上開書狀僅稱:承審法官有多案因枉法裁判經伊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枉法參與本件之審理及裁判,除未於裁判書內載明理由外,又隱匿伊於103年1月20日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由被告等負擔之書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及6款、第451條、第395條規定,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13條、第195條辦理等云云,惟未表明遲誤不變期間之事實及原因、其消滅時期,並予釋明等情,有抗告人103年4月17日(原法院收文日期)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頁),洵堪認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為由駁回所請,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承審法官經伊聲請迴避,應依法迴避竟枉法參與審理及裁判、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憲政體制,違反法律,承審法官應釋明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33、469條等規定之法義云云,核與回復原狀聲請准否之認定無涉,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