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31號抗 告 人 陳逢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清福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坡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相對人等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召開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未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法將開會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外,更在未達法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情況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解任伊主任管理委員之職務。嗣相對人等於103年1月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會中決議糾眾至管委會辦公室要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資料,旋於同年月21日在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形下,召開第10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違法選出相對人白木貴擔任管理委員,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擔任候補管理委員,並決議主任委員由管委會另行開會選出。相對人等在接收管委會後拒繳坡心大樓水電費,復拒繳垃圾清運費及相關人事薪資等費用,並於管委會委員仍有爭議下,執意以管委會名義與第三人聯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宗管理維護公司)簽定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已對坡心大樓住戶權益造成重大侵害,經區分所有權人林聰儒向原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89號(下稱第38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坡心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之職權,並經原法院核發北院木103司執全德字第328號(下稱第328號)執行命令。惟相對人等於收悉原法院第328號執行命令後,仍拒絕交出管委會之文件及物品,並片面指定副主委廖峻皇保留管委會之文件及物品,藉以繼續行使管委會職權。因坡心大樓位處臨江街夜市鬧區,有秩序及清潔維護之必要,如於確認相對人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任由相對人等繼續行使坡心大樓管委會之職權,將造成坡心大樓住戶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並聲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同面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求相對人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予伊。又相對人等既不得行使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之職務,則伊遭相對人等違法解職之主任委員職權即當然回復,原裁定遽以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原為坡心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相對人等於10
2年12月13日召開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解任抗告人之主任管理委員之職務,該次會議除未由有召集權人召集、未依法將開會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外,更在未達法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情況下召開,嗣相對人等於103年1月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會中決議要求抗告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資料,旋於同年月21日在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形下,召開第10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相對人白木貴擔任管理委員,坡心公司擔任候補管理委員,並決議主任委員由管委會另行開會選出。相對人等在接收管委會後拒繳坡心大樓水電費,復拒繳垃圾清運費及相關人事薪資等費用,並以管委會名義與第三人聯宗管理維護公司簽定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已對坡心大樓住戶權益造成重大侵害等情,業據提出交接明細表、坡心大樓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坡心大樓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紀錄、委託出席授權書、坡心大樓第十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借據、支出證明單、坡心大樓服務人員委託管理維護契約(見原法院卷5至24頁)為證,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等於102年12月13日所召開之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1月6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於同年月21日所召開之第10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相對人等行使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之職務確實存有紛爭,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於收受原法院第328號執行命令命渠
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坡心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之職權後,仍拒絕交付如附表所示管委會之文件、物品,並命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廖峻皇保留上開文件及物品,以藉此繼續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雖據提出本院第389號裁定、原法院第328號執行命令、光碟、公告、照片(見原法院卷25至38頁)為證。惟依本院第389號確定裁定主文及原法院第328號執行命令所載內容,相對人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已不得行使坡心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候補管理委員之職權。且抗告人所提坡心大樓管委會公告(見原法院卷30頁),為坡心大樓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廖峻皇、總幹事李榮杉以坡心大樓管委會名義出具,並明示該管委會有權掌管該管委會執掌之相關資料,並非相對人等以坡心大樓管委會名義所為,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上開公告為相對人等指示廖峻皇出具,或相對人等仍執有如附表所示文件、物品,繼續行使坡心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之職權,自難認相對人等有上開行為,以繼續行使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職務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等既不得行使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候補管理委員之職務,則其遭相對人等違法解職之主任委員職權即當然回復,相對人等應將附表所示文件及物品交付抗告人云云。惟本院第389號裁定主文僅准許第三人林聰儒供擔保,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等不得行使坡心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之職權,並未同時選任何人得行使上開職權,足見相對人等僅不得行使相關職權,關於其等於坡心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之身分,尚待本案確定,抗告人並非當然回復其坡心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等有交付附表所示文件、物品予抗告人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再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各項文件,其保管權限為管委會,而本件抗告人為個人,與該管委會(屬非法人團體)不同,是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保管該物品及文件,亦於法不合。
㈣綜上,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仍應駁回其聲請,故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予抗告人個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洵屬正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