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 告 人 林國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陳坤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又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抵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99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及附表一「結算至91年7月31日止之應付金額」欄(下稱欄位一)所示,並未有命抗告人給付遲延利息之意,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欄位一之金額計算遲延利息,即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不同而有違誤。又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及附表三所載,系爭確定判決應認伊就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之2、之3、之4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及該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突出物)部分,並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之「自9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增建並遷讓返還屋頂平台、突出物及法定空地之日止之應付金額」欄(下稱欄位二)之記載,顯已超出判決理由認定範圍,應僅得以拆除增建並遷讓法定空地作為利息之計算,詎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於103年1月21日之陳報狀記載,計算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至系爭屋頂平台、突出物增建拆除及遷讓返還之日即102年7月30日止,已逾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所認範圍,侵害伊的利益,經伊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下稱系爭處分),復經原裁定駁回伊對系爭處分之異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ꆼ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指抗告人)給付金額超過附表一所示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與原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附表一相比較,所區分欄位均為「編號」、「原告(被上訴人)姓名」、「結算至91年7月31日止之應付金額」與「自91年8月1日起至被告林國楨(上訴人)拆除增建並遷讓返還屋頂平台、突出物及法定空地之日止之應付金額」,有該等判決存執行卷可參(見執行卷ꆼ第82至83頁、第96頁及背面),且該等附表一記載抗告人應給付內容,除欄位一、二記載已結算金額與按月給付金額有不同外,其餘記載並無變動,可認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廢棄一審判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內容;而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已明確表示抗告人應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對人合計6萬3,882元,並自91年8月1日起至抗告人拆除增建並遷讓返還屋頂平台、突出物及法定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337元,及自9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ꆼ之ꆼ中ꆼ更就上開給付內容例示說明:「本件依被上訴人(指相對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亦即到期部分先計算至91年7月31日,另自同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計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即總計上訴人應給付6萬3,882元;另自9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法定空地上停車位之日止,每月尚應給付1,920元(扣除已確定之被上訴人黃王寶治、莊濬煌、蘇游春梅、賴陳坤妹四人部分),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被上訴人請求方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榮福4,757元,及自9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法定空地上停車位之日止,每月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榮福82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其餘被上訴人之算法均與前述相同,爰不贅述。」等語(見執行卷ꆼ第95頁),堪認系爭確定判決之附表一之欄位一及欄位二,均應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據此計算抗告人應給付法定利息金額,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欄位一未命其給付遲延利息,容有誤解。另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欄位二之執行範圍,應參照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論述及附表三,僅以法定空地上增建之拆除及遷讓之日作為利息計算之末日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ꆼ並未提及以附表三為主文內容,而判決主文所指附表一欄位二為「自9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增建並遷讓返還屋頂平台、突出物及法定空地日止應付之金額」等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即無不明確之處,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無須參照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為執行,準此,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陳報按抗告人於系爭屋頂平台、突出物上之增建拆除並回復原狀終了日即102年7月30日為確定抗告人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末日(參見相對人陳報狀,見執行卷ꆼ第147頁),而於103年2月10日製作債權計算書,以9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期間計算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總額(見執行卷ꆼ第171至175頁),核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ꆼ記載並無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