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 告 人 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
傅輝東共同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董德泰律師甯維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武雄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郭明隆)邀同抗告人傅輝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向相對人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 月8 日起至103 年1 月7 日止,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3 年1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將郭明隆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及執行費14萬2,419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郭明隆收取前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因郭明隆已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並起訴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亦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兩造間就違約金存否及數額即無從逕以系爭公證書及所附系爭租約而為斷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相對人就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詎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終局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如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規定。準此,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即得作為執行名義。
三、經查:㈠系爭公證書第4 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
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第8 條亦約定:「承租人如不於租賃期屆滿,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遵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參執行卷附件1),顯然系爭公證書所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第6 條第2 項就違約金係約定:「乙方(指抗告人,下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終止前或期滿前租金之貳倍」,系爭公證書與系爭租約之騎縫處,亦有兩造及公證人之印文為證(參執行卷附件1 ),按諸公證法第85條第1 項、第86條:「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等規定,足見兩造已於公證書載明違約事實及違約金額,抗告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應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期滿前租金2 倍計算違約金。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05 萬元(參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租約於103 年1 月7 日屆滿,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10 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抗辯:已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並起訴確認兩造間
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亦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兩造間就違約金存否及數額即無從逕以系爭公證書及附件系爭租約斷定云云,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15頁)。然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縱抗告人否認有何違約情事,兩造間就相對人有無違約金債權、違約金數額等俱有爭執,因涉及私權紛爭,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本件相對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形式審查後認定相對人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開始本件強制執行,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有關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