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41號抗告人 吳錦齡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舒中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5樓頂樓之建物(下稱系稱增建物),並未占用屋頂平台全部面積,不應以屋頂平台之全部面積54.98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頂樓平台遷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二項為請求抗告人給付修復漏水費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並經相對人陳報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面積約為54.98平方公尺,修復漏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有工程估價單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6頁)。故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增建物實際佔用頂樓平台之面積乘以基地面積起訴時之公告現值除以該公寓大樓登記之樓層數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實際之面積,應由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始能得知,惟原法院逕以相對人陳報之面積為計算,顯有不當,應發回原法院調查後,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有103年5月30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故應發回至士林地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主張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本案應專屬於士林地院管轄等語,因原法院已依職權為移送之裁定,故此部分即不予審究,併與敘明。
四、據上論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士林地院更為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