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相 對 人 魏麗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所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因契約訴訟部分為限,而不含撤仲訴訟。且相對人起訴迄今均未主張撤仲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嘉義地院,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96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該約第18條約定:「……甲、乙雙方於仲裁結果後認有契約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㈠第47頁背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依上開約定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3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見原法卷㈠第7-37頁),嗣雙方就系爭仲裁之結果仍有爭議,抗告人並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應係就仲裁結果後所為之訴訟,則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以雙方所約定之嘉義地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固稱系爭契約係約定提起契約訴訟方屬嘉義地院管轄,撤銷仲裁之訴並非該院所管轄云云。惟本件雙方間之爭議,均因系爭契約所致,而系爭契約有無效力復經系爭仲裁所判斷,則抗告人對於系爭仲裁判斷訴請撤銷仲裁之訴,自屬就仲裁結果後對於該判斷雙方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提起之訴訟,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抗告人之主張,自無足採。另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特別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是雙方如約定合意管轄,仍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原法院係依職權而非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移送嘉義地院,本案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為管轄之抗辯,此時自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未為管轄抗辯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將本件移送嘉義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