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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62號抗 告 人 江玉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茆秀珍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可轉認定期存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可轉讓定期存單」。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另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3年5月17日與第三人賴志明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預約,嗣於同月19日請求賴志明簽訂買賣本約,然賴志明旋於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使其將來依買賣預約與賴志明所簽訂之買賣本約有無從履行之虞,乃再於同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賴志明於同月23日簽訂買賣本約,惟仍遭拒絕。其依法得請求賴志明訂立買賣本約,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對於賴志明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賴志明與抗告人之住址均為系爭房屋,賴志明顯有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予自己家人,再移轉過戶予第三人之意圖甚明,則系爭房地之現狀有立即變更之危險,致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債權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第三人賴志明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簽訂買賣預約,對於賴志明有請求簽訂買賣本約及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惟經其請求簽訂買賣本約遭拒,且賴志明業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該信託行為係以損害其債權為目的,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其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情,業據提出買賣預約(原法院卷第8頁)、手機網路訊息(原法院卷第9至10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雖稱:賴志明收受相對人交付之定金,然買賣本約尚未成立,相對人無直接主張買賣本約方具有之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自無日後難以強制執行需以假處分進行保全之權利存在。且賴志明已明確告知相對人無法與其簽訂買賣本約,依買賣預約之約定,相對人僅得向賴志明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賴志明並表明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可見相對人對於賴志明得請求之權利性質屬金錢請求或可易為金錢請求等語。查相對人與賴志明所簽訂契約雖屬預約性質,但相對人非不得依據該預約請求賴志明訂立本約,再根據本約請求賴志明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故相對人尚非不得依其與賴志明買賣預約對系爭房地請求履行而聲請假處分(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本院卷第23頁)。又依買賣預約之約定,賴志明違約時,相對人固取得違約金債權,然相對人依該買賣預約本得請求賴志明簽立買賣本約,不因賴志明拒絕簽立買賣本約而影響。而本件相對人既主張賴志明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係以損害其債權為目的,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賴志明與抗告人間所為信託行為,請求賴志明與其簽訂買賣本約及依買賣本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顯然相對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性質上非屬金錢請求或可易為金錢請求者。至於相對人有無直接對賴志明或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相對人上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賴志明拒絕與相對人簽訂買賣本約,相對人是否僅得向賴志明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均係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要非本件保全之假處分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依買賣預約,無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賴志明拒絕簽立買賣本約,相對人僅有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云云,委非可採。

四、次查相對人前於103年5月19日以手機網路訊息催告請求賴志明履行簽訂買賣本約之債務,賴志明旋於翌日(2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予抗告人,並於同月21日辦竣信託登記,此有前開手機網路訊息、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以賴志明與相對人之住址均為系爭房屋之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法院卷第11、13、29頁),顯具有相當程度之親誼關係,衡諸常情,遭其再以脫法方式辦理轉讓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實,非無可能,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如未防止系爭房地轉讓或設定他項權利,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持成立過程簡略字跡潦草之預約與交付比例甚微之訂金,即足以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有失衡平,應無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查買賣預約既經相對人與賴志明簽名,顯見雙方已合意締結買賣預約,自應受其拘束,不因締約過程簡略、預約字跡潦草而影響其法律上效果。而依買賣預約之記載,系爭房地總價為3300萬元,相對人支付定金8萬元,雙方最遲於103年5月23日前簽訂買賣本約,該定金8萬元顯非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對價,亦無有失衡平之情事。抗告人據上開理由謂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命相對人以715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誤載為可轉認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將「可轉讓定期存單」記載為「可轉認定期存單」,乃顯然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