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品事件,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請求給付貨品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系爭和解筆錄上之訴訟代理人林文章提出之委任狀,係伊法定代理人黃惠蓮個人委任,且非伊或黃惠蓮用印;而周武榮律師及李靜華律師提出之委任狀上伊之印文,乃係遭擅自刻印蓋用,伊均未見過上開委任狀,且未授與特別代理權,直至伊於103年3月3日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始知悉上開委任狀有此瑕疵存在,系爭和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則伊於103年4月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不變期間。本件和解既有無效原因,請求准予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0月31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原法院已將系爭和解筆錄之正本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惠蓮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戶籍地址,並於102年11月8日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惠蓮本人親自蓋章收受(送達時間之年份誤蓋為103年,應為102年之誤載),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可稽(見系爭事件卷宗第59頁),而系爭和解筆錄已載明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靜華律師到庭代理成立系爭和解。則抗告人於102年11月8日收受和解筆錄正本時,理應知悉其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和解無效原因,則抗告人迄至103年4月2日始請求繼審判,已逾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而難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