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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84號抗 告 人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章間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除字第802 號判決(附以保留權利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取得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伊無發票行為,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背書人林逸萱而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縱林逸萱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相對人,其僅得向林逸萱行使追索權。伊已對林逸萱提出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刑事告訴,並於系爭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旨,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詎原除權判決保留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證券持有人如仍聲請除權判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倘若法院於除權判決中保留申報權利人之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雖得有除權判決,因其負有限制或保留,自未滿足其聲請之目的,就此部分而言,與受駁回裁定無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54 條之規定提起抗告,僅得求為除去或變更該判決所附之限制或保留,抗告法院亦僅能就此範圍而為審酌,以定其准駁,不能就其實體上之爭執而為論斷。

三、經查:抗告人遺失系爭支票,經原法院以103 年1 月22日

103 年度司催字第146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

3 個月,並於103 年2 月6 日刊登民眾日報,嗣相對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之同年月26日具狀申報權利,並提出系爭支票為憑,經抗告人閱覽認系爭支票為真正等情,有上開裁定、、原法院103 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審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報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 、9 頁、報紙置於證件存置袋,訊問筆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附於公示催告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閱無訛,依上說明,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已然終結,抗告人及相對人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如有爭執,應改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其論據,經核均屬實體爭執,並非認為系爭支票非其所喪失之票據,或相對人僅申報權利但未提出系爭支票而就抗告人所主張權利為爭執,要非循公示催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如仍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並依同法第548 條規定保留申報權利人即相對人之權利,雖有未合,然法院所為除權判決一經做成即生形式確定力(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原審就此保留相對人申報權利之除權判決,並非確認該申報權利存在,無實質確定力,抗告人雖就除權判決所附保留提起抗告,本院僅得就應否保留調查裁判,不得為該權利存否之判斷。本件相對人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並提出系爭支票經抗告人閱覽確認為真正,業如前述,則原判決所附保留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權利部分,核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之效果無異,抗告人就原判決所附保留部分提起抗告,仍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月13日│925,000 元│CB0000000 ││ │有限公司 蘇健明│中山分行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