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94號抗 告 人 邱世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許含少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連許含少等所訴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634號,下稱本案訴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伊肢體殘障,且家境清寒,自民國100年4月起領有新北市鶯歌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因謀生不易,以駕駛計程車營生,詎於100年12月21日起陸續罹患左眼視網膜剝離、青光眼等病症致視力缺損,醫囑並稱:「目前視力無法開車工作」,至今無法駕車營業工作。又名下不動產乃係伊母基於財務規劃,於形式上贈與伊,惟實際上仍由伊母使用、居住,伊僅為借名登記人,並無任何民法上之權利,且該不動產價值不高,僅約新台幣(下同)26萬元,復係分別共有,難以變現,原審又查無伊有其他資產,伊確已生活窘迫,而乏經濟上之信用,並非有資力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所述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0年6月27日新北鶯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3頁),然依上開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所示,抗告人僅受100年4月至12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於該年年底需重新辦理次年度之複查,本件未據抗告人釋明於101年後仍符合受領上開生活補助之條件,則抗告人以之釋明其於103年之資力狀況,已有可議;次依抗告人提出載有:「……目前視力無法開車工作」等語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診療日期為101年3月5日,迄至本件聲請時已逾2年。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詢抗告人視力狀況結果,該院所覆10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目前視力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抗告人現是否仍因眼疾不能駕駛計程車謀生,亦屬未明。且依抗告人103年8月8日抗告補正狀所載,其於102年投資音之旅百貨坊時,就已不打算以計程車為業,現在無奈又回去開計程車,其車為00年出廠,已跑50萬公里,一天到晚修理,車況老舊載不到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3頁),堪認抗告人現未因視力之故而無法駕車營生,其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依原審所查抗告人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各乙筆,抗告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為二分之一,就房屋部分之應有部分則為全部;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8,000元,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122,180元(見原審卷第15頁),衡諸常情,其交易現值當不只於此,且無抗告人所述難以變現之情。況抗告人並非不得以之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對照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經原審核定之金額為36,640元,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實難認抗告人有何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情。至於抗告人主張上開房屋係其母因財務規劃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對之並無任何民法上之權利云云,除據提出其母設籍於該址之戶籍謄本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5、26頁),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惟上揭設籍之事實,充其量僅能釋明抗告人之母以前開房屋為住所之情,尚不足以釋明其所述借名登記乙節屬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末查,抗告人所提其因駕駛傷害案件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3年7月29日到庭之傳票(見本院卷第30頁),亦難因此遽認抗告人有何無資力之情,反可證明抗告人並未有因身體狀況而不能以駕駛為業之事實。
㈢綜上,抗告人所稱各節,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陷於生活窘困或
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復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以其之財產狀況及經濟信用技能,應有足夠資力信用籌措本案訴訟費用。
三、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