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98號抗 告 人 黃美英
黃意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2年1月3日將判決節本張貼於該公所公告欄,因抗告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核明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7至139頁反面、第146頁、第148頁)。乃抗告人遲至103年3月1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抗告人黃美英雖主張:伊因所有不動產遭拍賣,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而於103年1月27日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案卷,然伊於閱卷後仍不知有何再審理由,直至原法院於103年3月11日就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號,下稱另案)審理時,相對人提出當初取得執行名義之申請書及當時交易明細資料時,方知相對人持有伊申辦信用卡所填寫之申請書上載有伊的聯絡地址,因而始悉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明知伊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故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3年3月11日起算云云。抗告人黃意歆亦主張:伊雖曾於102年9月12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伊當時不知有何再審事由(包括本案再審事由在內),並因未聲明再審理由及未繳納再審裁判費,而遭原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直至黃美英在另案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閱卷,發現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有明知黃美英聯絡地址,卻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伊方知有本件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抗告人黃美英已於103年1月27日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且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事件起訴時,業已提出黃美英之信用卡申請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為證,有原確定判決案卷內閱卷聲請書及黃美英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4頁、第15頁),堪信抗告人黃美英於閱卷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則其主張迄至103年3月11日另案審理中,始因相對人提出其信用卡申請書,而發現並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云云,即不足採,故抗告人黃美英遲至103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另抗告人黃意歆前於102年9月12日已就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表明再審程式,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顯見抗告人黃意歆至遲於102年9月12日已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雖其主張係因黃美英於另案審理時發現相對人故意隱瞞送達地址,其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惟抗告人黃美英早於103年1月27日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時,即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抗告人黃意歆自無從以黃美英知悉在後而證明其迄103年3月11日後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此外,抗告人黃意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逾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