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 告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簡見安律師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許宏迪律師

丁金輝會計師張泰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又按,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為同法第324條所明定。查,相對人為一經解散之公司,並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劉昇昌會計師為其清算人;嗣至103年2月10日經同院予以解任清算人職務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司促更一卷第5頁、第33頁);準此,劉昇昌會計師於103年2月10日之前,自屬相對人之清算人,合先陳明。

㈢、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先於民國96年1月22日簽訂「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預鑄磁磚外牆版生產製作廠交採購」契約,後於同年11月22日又簽訂「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預鑄磁磚外牆版吊裝工程」契約;而其已於97年3月間全部完工,然相對人卻積欠其工程款(含稅)計新台幣(下同)515萬0682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依其所請,准予核發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即原法院103年司促更一字第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於10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清算人劉昇昌會計師(見司促更一卷第13頁),而劉昇昌會計師並未於法定異議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定20日異議期間即103年2月13日屆滿而告確定甚明(劉昇昌會計師固於103年2月10日經法院解任其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經其於任職清算人期間合法收受在案,則該支付命令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劉昇昌會計師於20日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遭解任清算人職務而生影響,併此陳明)。

㈣、從而,原法院雖於103年2月10日另行選任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丁金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新任清算人(見司促更一卷第42至43頁,下稱張泰昌等三人),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3年1月24日經相對人之原清算人劉昇昌會計師收受,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支付命令並於103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故相對人之新任清算人張泰昌等三人於103年3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原法院依法自應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參照),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逕將相對人之異議視為起訴,並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再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威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