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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王秀琴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聰文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即具狀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於原法院規定之時間內提起起訴,則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顯然無據,自應撤銷相對人對伊所聲請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將登記於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地起封,否則對伊權益將造成莫大損害,乃本件前經伊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25號之處分駁回,經伊不服,聲明異議,惟承審法院未能依法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反給予相對人補正期間長達4個月以上,至相對人起訴後,原裁定僅以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相對人已提起訴訟,而不得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輕言帶過,伊之權益如何能獲保障,應認相對人逾期後提起訴訟亦無法補正,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固有明文。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法院以102年事聲字第18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後,相對人並未即起訴,嗣依抗告人之聲請,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81號裁定,於102年7月24日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102年7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法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82號卷可參(附該卷第63頁,見外放該卷影本)。而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5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並由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卷宗收案審理,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卷宗審核無誤,是相對人之起訴並未逾越上開原法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81號裁定之所定期間,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於原法院所定之時間內起訴,容有誤會,尚無足採。而相對人既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7日為本件駁回聲請撤銷扣押之裁定前提起本案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