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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10號抗 告 人 楊金璇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元盛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債務人楊良雄之債權人,對楊良雄有新臺幣(下同)520萬8,297元債權,相對人為請求債務人楊良雄清償債務,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楊良雄自其被繼承人楊文雄處繼承之楊文雄對第三人潘文、潘寶貝之抵押債權(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第3順位、 債務人為潘文及潘寶貝、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之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然楊良雄於執行程序中,將其繼承所得之上開抵押權及債權之3分之1讓與抗告人楊金璇,相對人乃對抗告人及楊良雄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撤銷讓與行為之訴,而上開相對人聲請之執行事件,原法院則命相對人起訴分割公同共有,嗣即以相對人欠缺權利保護駁回相對人執行之聲請,然相對人頃聞抗告人對第三人潘文、潘寶貝行使抵押權,為恐抗告人收取上開抵押債權3分之1,及處分、行使上開抵押權3分之1,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將抗告人對第三人潘寶貝、 潘文之205萬元債權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3分之1範圍內,禁止抗告人收取前揭債權並停止拍賣抵押物或處分抵押權等語。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以18萬元為抗告人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於102年12月11日以讓與為原因所設定債務人為潘文及潘寶貝、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不得為行使、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對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68萬元範圍內,不得收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楊良雄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並不因提起撤銷讓與行為訴訟而改變其金錢債權之性質,則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行使系爭抵押權而獲金錢分配,相對人欲免其對楊良雄之債權落空,自可對抗告人因行使抵押權所獲分配之金錢聲請假扣押,殊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撤銷抗告人與楊良雄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故假處分所應准許者應僅限於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第三人,而非禁止行使抵押權;況原裁定既已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禁止抗告人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已無轉讓或其他處分之可能,請求標的之現狀已無法改變,相對人已受完全之保護,則縱原裁定假處分為正當,亦無禁止抗告人行使抵押權之理。又本件相對人非聲請假扣押,惟原裁定「對於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範圍內,不得收取」之記載,應屬假扣押之處分,原裁定誤將金錢之請求准為假處分,顯屬不當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之,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規定自明。 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至於該請求之存否,非在假處分程序中所能審究,又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產生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真實,即與釋明該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自楊良雄受讓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為假處分,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撤銷讓與行為事件民事卷宗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假處分之原因,本件債務人楊良雄對相對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相對人原已聲請就楊良雄自繼承所得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然楊良雄於執行程序中,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抗告人楊金璇,則依此模式,抗告人確有將系爭抵押權再次讓與他人、行使抵押權或收取抵押債權,以脫免執行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己有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縱行使系爭抵押權而獲金錢分配,相對人亦可對抗告人因行使抵押權所獲分配之金錢聲請假扣押,殊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且本件假處分所應准許者應僅限於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第三人,而非禁止行使抵押權;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收取債權之記載,屬假扣押之處分,與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不符云云。惟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撤銷抗告人與楊良雄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回復債務人楊良雄系爭抵押權人之權利,抗告人行使抵押權之結果,將使抵押權消滅,則縱相對人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楊良雄抵押權人之地位,則為保全上開抵押權,自有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之必要。又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倘抵押債權人收取債權,抵押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故禁止抗告人收取抵押債權,自為保全抵押權所必要,不因處分內容有「不得收取債權」之記載,即認非屬假處分得記載之方法。又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並非直接實現對楊良雄之金錢債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亦無直接之金錢債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對其因行使抵押權所獲分配之金錢聲請假扣押,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亦難憑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