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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 告 人 傅聖相 對 人 張福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第三人張育齊佯稱可協助伊以其所有登記為第三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34、656、65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而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協助辦理,並偽造本票及收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抗告人為受害人,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詐騙並向法院執行拍賣後侵占,本件訴訟抗告人乃非戰之罪,法院並未對本案實體審查,完全不顧訴訟內容對抗告人之侵害之事實和證據,逕以抗告人非適格之當事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本件未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未確定,本強制執行事件仍在訴訟中亦未確定,已另由適格當事人提出異議之訴,相關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及103年度聲字第413號,該二案件仍在進行中,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同一當事人及相對人,請准予上開二案件判決確定再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何支付。抗告人目前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抗告人資產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103564號執行中,若要收取訴訟費用,抗告人同意自房屋拍賣價款中優先扣除此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持相同見解。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經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上開分配表異議訴訟事件,嗣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維持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各該審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歷審民事判決暨裁定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4號卷可稽,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據以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14萬8,664元、22萬2,996元、22萬2,996元,合計共為59萬4,656元,並於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實體爭執,或是否已另由他人提起其他訴訟,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事項。又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裁判費,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當事人之一造請求對造賠償或分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者,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徵收,抗告人抗辯本件未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未確定云云,顯有誤認。再者,抗告人本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與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103564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二事,亦無法逕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扣除本件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