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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24號抗 告 人 曹榮君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曹蘭、曹鄭連間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曹鄭連於擔任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冠公司

)監察人時,以連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及董事長即第三人曹昌溪擅自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為由,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改選相對人曹蘭、曹鄭連及第三人曹炳津為董事,嗣又選任相對人曹蘭為董事長。然系爭股東會有下列所述重大明顯瑕疵,業經連冠公司股東即抗告人於103年3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經該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⒈相對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

察人補充召集權之行使,乃監察人於監督、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狀況之職權範圍內,且有客觀明顯事證足認致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等情形,及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得為之,是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事項是否為監察人職務範圍權限,已有疑義。且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規定,原董事及監察人任職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是以連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縱未改選,亦無不能運作而有害公司利益之情形。又縱認董事或監察人屆期改選為監察人職務範圍權限,然監察人本於監督公司之權力與角色,亦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依職權令公司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此乃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惟相對人曹鄭連竟率爾召集系爭股東會,顯已悖於比例原則及此一正當程序而屬違法。況相對人曹鄭連從未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在董事會並無難以召集股東會或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下,擅為召開系爭股東會,亦不符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再者,公司印鑑之變更非股東會決議事項,更非監察人之職務權限,相對人曹鄭連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為爭奪連冠公司之經營權,難謂已符公司法第220條之公司利益及必要性之要件。

⒉相對人曹鄭連未踐行合法通知程序通知抗告人:相對人曹鄭

連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無依法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身為連冠公司持股達20%之大股東無法出席表達意見並行使股東權利,已造成權益之損害。

3.綜上,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及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身分之合法性,確有爭執法律關係而得以本案訴訟確認。

㈡連冠公司未非法改選前,負責人為曹昌溪董事長,並保管連

冠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狀,該權狀因故遺失後,經曹昌溪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表示非渠等取走,迨曹昌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時,相對人曹蘭竟檢附權狀正本向地政機關表示異議,足見相對人已取得權狀正本,並處於可隨時出售公司不動產之狀態。又相對人曹鄭連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除未合法通知抗告人,亦以不正當方式,利用曹昌溪不在國內,並戶籍地址有變更時,刻意將通知書寄到連冠公司處,由渠等代為簽收,於股東會前2日才將通知懸掛於門把處,致曹昌溪無法趕回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而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董監事之行為,已有明顯之違法及瑕疵,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獲勝蓋然率較高。且相對人持有公司股權僅為40%,而因相對人違法召集致無法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股份總數亦為40%,禁止相對人行使未具真實股東民意基礎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所受損害或不利益並非重大,卻足以保障抗告人身為連冠公司大股東及其餘股東之權利,況抗告人亦非禁止連冠公司全體董事與監察人行使職權,應屬合於比例。則系爭股東會之合法性既有爭議,尚待本案訴訟確認,相對人行使職權,勢必使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公司員工人心浮動,致業務、營運受到重大影響,縱日後本案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使相對人與連冠公司間委任關係溯及消滅,亦已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如經勝訴判

決確定,即有使系爭股東會決議溯及失效之形成力,且此形成力對一切第三人皆存在,相對人既因而不得行使董事、董事長之職權,則抗告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中與相對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得以本案訴訟確定。原法院以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未能相符,難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准予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行使連冠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及使用連冠公司印鑑章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連冠公司係相對人夫妻於79年間,將經營多年餐廳變賣之資

金購買全部股權含土地所有權,作為家族企業永續經營,並將子女登記為股東,除相對人外,其他股東並未出資。營運之初,股東同意由曹昌溪擔任董事長及負責公司營運,但為保障相對人實際出資之權益,公司廠房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相對人曹蘭保管。惟近幾年曹昌溪以個人名義在大陸投資,未能在國內負責公司營運,董事長任期已於99年4月3日屆滿,經曹蘭提出改選董事長未果。103年4月8日連冠公司欲支付營業費用,向往來銀行領款遭拒,方知曹昌溪已於同年4月3日以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實際上均由曹炳津保管),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印鑑章之變更,再於同年月7日前去往來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公司存摺及印鑑章,相對人曹鄭連認事態嚴重,因而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以監察人身分於103年4月21日召集股東會,舉行董監選舉。而相對人曹鄭連於103年4月10日依法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於103年4月21日召開股東會,選舉相對人及曹炳津為董事,范雅妮為監察人,全程有律師參與見證,亦有股東會臨時會議議事記錄及願任書可佐,並無程序違法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

㈡連冠公司於103年4月24日接獲地政機關通知,得知曹昌溪持

先前私自更換之公司印鑑,明知公司廠房土地權狀自始至終均由曹蘭保管,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欲辦補發,相對人曹蘭除寄發存證信函予曹昌溪外,業於103年4月30日持保管之權狀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抗告人為謀私利,配合父親曹昌溪,自知股權不足,藉故不出席股東會,事後以提起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之訴及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手段,達其爭奪公司經營權之目的,不僅阻礙公司正常營運,更危及其他持有公司60%股份股東之權益。而連冠公司目前營運正常,抗告人、曹昌溪與相對人皆居住在此,抗告人所稱「變賣公司廠房土地」,實屬無稽。故本件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無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1.連冠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前登記之董事長為曹昌溪、監察人為相對人曹鄭連,任期至99年3月4日止,相對人曹鄭連以連冠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及董事長曹昌溪擅自變更公司印鑑及存摺為由,於103年4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改選相對人及曹炳津為董事,嗣又選任相對人曹蘭為董事長之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103年4月10日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42頁)、連冠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第44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可憑。又連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5,000股,抗告人持有1,000股,抗告人父母即曹昌溪及第三人田玉美分別持有700股、300股,而相對人為曹昌溪之父母,各持有1,000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連冠公司股東名簿及抗告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34頁)。再者,抗告人於103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以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及未踐行合法通知程序通知抗告人等為由,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至41頁)。

2.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加強公司監控(即公司治理)已是當代公司法的思潮,我國公司法在公司監控的設計上,又頗多依賴公司監察人角色的發揮,因之,本條所謂「必要時」,應由監察人依實際情形認定之,若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以解決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或困境時,即得召集之,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如此才得以發揮監察人監控公司之功能。至於監察人若濫行召集股東會(即在客觀上不必要之情形下,隨意召集),則公司自得追究其與公司間有償委任關係下之法律責任,以為制衡。

3.查系爭股東會召開前,連冠公司董事、監察人的任期早已於99年3月4日屆滿,而連冠公司董事會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則相對人曹鄭連認為有必要,自得依公司法第220條所賦予的權限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亦即此係屬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賦予監察人之權限,抗告人指稱改選董監非屬監察人之職務範圍權限,尚不足採。又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固規定:「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然此屬主管機關之職權,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文義並未限制監察人應先主動告知主管機關依職權令公司改選董事與監察人,董事會仍不召集股東會改選,或須先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未果後,始得召集股東會,且揆諸前揭說明,為發揮監察人積極監控公司的功能,亦不應為如此之限縮解釋,否則將減損本條的規範功能,難除過去監察人聊備一格的積習。再者,曹昌溪有無擅自變更連冠公司之印鑑及存摺,僅是相對人曹鄭連判斷有無必要召開系爭股東會的考量之一,系爭股東會的提案及決議事項,均只有改選董監,並未提及上開情形,此觀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即明(見原法院卷第44頁),抗告人指稱公司印鑑變更非股東會決議事項及監察人之職務權限,實屬誤會。

4.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曹鄭連未踐行合法通知程序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則辯稱兩造均居住在連冠公司登記之地址,其已依股東名簿所載抗告人之住址,寄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並由法律上同居人即相對人曹蘭代收,且於開會前以電話通知曹昌溪開會,相對人不知曹昌溪戶籍地址已變更,且股東會開會通知採發信主義,已合法通知抗告人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民事答辯續狀(見本院卷第56頁)為佐。惟查,抗告人戶籍地址於100年12月6日由相同連冠公司登記之地址變更為新北市淡水區,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4頁),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祖父母,是否不知抗告人住所已變更?在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住所變更情況下,相對人猶按股東名簿所載地址送達開會通知予抗告人,並由相對人自己代收,則縱使股東會通知採發信主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是否得謂已合法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得否以電話方式通知?是否有於10天前通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均有待本案訴訟加以認定,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具形成力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抗告人有無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之必要?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處於可隨時出

售公司不動產之狀態,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日莊地登駁字第1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3頁)。查,依上開通知書所載,充其量僅能得知連冠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曹昌溪曾於103年4月22日以權利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該書狀補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業由曹蘭於103年4月29日提出異議書並檢附原權利書狀正本,主張連冠公司權利書狀並未遺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之情。且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以:相對人出資購買連冠公司全部股權含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曹蘭保管等語,並提出103年5月9日存證信函為參(見原法院卷第51、52頁),是依上開通知書尚難認有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隨時出售連冠公司不動產,致發生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亦即抗告人並未就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之必要為釋明。

⒉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持有公司股權僅為40%,禁止相對人行

使未具真實股東民意基礎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所受損害或不利益並非重大,卻足以保障抗告人身為連冠公司大股東及其餘股東之權利。況抗告人亦非禁止連冠公司全體董事與監察人行使職權,應屬合於比例。系爭股東會之合法性既有爭議,尚待本案訴訟確認,相對人行使職權,勢必使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公司員工人心浮動,致業務、營運受到重大影響,縱日後本案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使相對人與連冠公司間委任關係溯及消滅,亦已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抗告人持有連冠公司股份1,000股,而相對人持有連冠公司股份共2,000股,則相對人對於連冠公司的利害關係顯然大於抗告人,亦即相對人承受連冠公司業務不良、營運不佳所致的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且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後均僅為連冠公司的股東,並非連冠公司經營者或負責人,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尚非屬過苛,但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即已分別為連冠公司的董事、監察人,若禁止相對人行使連冠公司的董事長、董事職權,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況相對人稱連冠公司目前營運正常,抗告人亦未能舉證釋明連冠公司或抗告人因相對人行使連冠公司的董事長、董事職權,而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

⒊抗告人另稱:曹鄭連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除未合法通知抗

告人,亦以不正當方式,利用曹昌溪不在國內,並戶籍地址有所變更,刻意將通知書寄到連冠公司處,由渠等代為簽收,於召集前2日才將通知懸掛於門把處,致曹昌溪無法趕回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而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董監事之行為,已有明顯之違法及瑕疵,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顯能獲勝等語,經查,此核屬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顯非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為釋明。⒋此外,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再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揆珠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