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25號抗 告 人 江舜成
江燦煌江長錫江文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宏海祭祀公業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並向主管機關呈報抗告人派下員資格,暨抗告人應享有相對人派下員財產權,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相對人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依相對人函覆原法院現在財產總價額所載,相對人現有土地20筆、建物3筆,合計23筆,總值新臺幣(下同)1億8,851萬4,234元;另有現金存款60萬7,656元,合計1億8,912萬1,890元,有相對人不動產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38頁)。再參以抗告人所提江溪水子孫系統表,江溪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江淮成、江鼎成、抗告人江舜成、江平井、江闊嘴,而江淮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江武雄、江瑞斌,江鼎成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江燦煌及江文煌、江平井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江長錫,江闊嘴死亡後,並無子嗣繼承,及觀之相對人函覆原法院關於相對人財產分配表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52至54頁),江淮成占1股2分之權利,現由其繼承人江武雄、江瑞斌共同繼承,而相對人之派下員房份合計共36股5分3厘5毛,則1股2分應占全部房份之0.032845(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主張江溪水原持有財產權應由其後代4房平均分得,江溪水占相對人全部房份比例為0.032845,此財產權現由江溪水長男江淮成之子孫江武雄、江瑞斌占有,抗告人若成為派下員,僅能就此財產權要求分配,如獲勝訴,能獲得房份比例為0.032845之3/4即0.00000000等語,應屬可採,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5萬8,781元(計算式:189,121,890×0.00000000=4,658,781,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6萬2,151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