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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27號抗 告 人 林澤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謝玉玲等間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1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1年設立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後於93年間設立銓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懋公司),上開公司之資本額全係抗告人籌措,重良公司除抗告人登記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241萬元外,其餘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長子林坤ꆼ、長女林慧慈、次女林慧玟、孫女林之嚶、林婉君及媳婦林謝玉玲名下;銓懋公司除抗告人登記出資額1,250萬元外,其餘出資額借名登記於長子林坤ꆼ、胞姐蔡林金治、媳婦林謝玉玲、長孫林皓雄名下。惟林坤ꆼ於101年8月17日死亡後,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林謝玉玲與公司會計涉嫌侵占,對於重良公司、銓懋公司有鉅額項目交代不清,抗告人多次要求林謝玉玲、林皓雄、林婉君、林之嚶、林婉茹將借名登記及繼承林坤ꆼ之出資額返還遭拒。相對人林謝玉玲甚以股東身分自居,要求對重良公司、銓懋公司行使股東監察權,企圖阻撓公司經營。相對人等之出資額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因為何,為將來本案訴訟之攻防,抗告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保全本案日後強制執行,並防止公司發生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在相對人等返還出資額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等就其名下重良公司、銓懋公司出資額為轉讓、設定負擔。又相對人等非實際出資之股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等行使重良公司、銓懋公司之股東權,以免造成公司損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ꆼ、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ꆼ、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銓懋公司與重良公司部分出資額,係由伊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林謝玉玲、林皓雄、林之嚶、林婉君名下,另借名登記於林坤ꆼ名下部分,因林坤ꆼ死亡而由相對人林謝玉玲、林皓雄、林婉君、林之嚶、林婉茹繼承為公同共有,因相對人等拒不返還出資額,請求在返還出資額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等就名下出資額轉讓、設定負擔及行使股東權,固據其提出重良、銓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坤ꆼ除戶證明書、原始戶籍謄本、相對人林謝玉玲要求重良公司、銓懋公司提出營業報告書等之存證信函為證,堪信抗告人對相對人等間有出資額是否為借名登記之金錢以外請求及爭執法律關係。惟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林謝玉玲寄發之存證信函2件為證,惟詳閱上開存證信函全文,乃係相對人林謝玉玲基於股東身分,因重良公司、銓懋公司負責人以會計侵占公款提出告訴為由,而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重良公司、銓懋公司提出營業報告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查閱,以瞭解公司營業情形等情,難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相對人林謝玉玲行使股東監察之權利,亦難謂有何影響公司營運情事,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提出釋明,從而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得補釋明之欠缺。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