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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31號抗 告 人 台灣民族黨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相 對 人 莊孟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被選為抗告人黨主席之選舉

無效,相對人竟自抗告人設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0之黨部,取走原由相對人管理之抗告人所有印信等財物,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該財物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本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理由略以:相對人設定住所在其戶籍登記地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4條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相對人於103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103年5月22日當時,伊住在新北市○○區○○00○0號,但同區埔尾9之67號5樓管理員會代收並轉交郵件給伊等語,且原法院於103年6月9日、103年7月10日向新北市○○區○○0○00號5樓送達訴訟文書予相對人,經該址管理員代收,再由相對人向其領取,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收件簿影本可稽,是本事件起訴日,相對人之住所係設定在新北市三芝區,而非臺中市,原法院徒憑抗告人之戶籍登記在臺中市,即認定抗告人設定住所在該戶籍登記地址,而將本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合。再查,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事件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抗告人主張財產管理地在臺北市○○○路1段,則抗告人向該財產管理地之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原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綜上,原審法院對於本事件有管轄權。原法院未察,依職權以

裁定將本事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