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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36號抗 告 人 陳益相 對 人 陳阿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自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倘未盡釋明之責,尚難逕以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之父陳明安於民國87年間曾出售土地一筆,表明所得價金將由兩造均分,而伊因故將應得部分寄託保管於相對人處,言明日後待伊退休再返還。嗣伊請求相對人返還寄託金錢時,相對人竟否認有寄託之實,或稱業已返還而拒絕,伊始提本案訴訟。因相對人陸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等方式將土地出售款匯出,且伊陸續耳聞相對人欲將名下所有設籍之房屋出售,鄰居及房仲業務人員均曾向伊詢問此事,顯見相對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願供擔保後,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980,

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兩造之父陳明安87年間出售

土地價款由兩造均分,相對人受伊寄託保管上開土地價款之半數13,278,740元尚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支票六紙、戶籍謄本、相對人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原法院湖全字卷第18-27 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土地出售價款存入後,隨即於二、

三日內將巨額款項轉帳而出,顯有積極隱匿財產行為,其拒絕返還受寄託金錢並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且伊耳聞相對人欲出售住所,均足證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伊已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應准假扣押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前揭相對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僅得釋明相對人之帳戶有多筆存入及支出之往來紀錄,縱其有將存入之支票款項數日內即轉出之情形,然相對人既為帳戶之所有人,自有支配該帳戶款項之權,此乃相對人對其資產所為安排、處理之理,況且各該筆支、存紀錄均發生於00年、88年間,距今已15年之久,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現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湖全字卷第11-16 頁),縱得認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拒絕返還寄託金錢,抗告人始提起本案訴訟,亦僅得釋明相對人對於是否應返還抗告人寄託款項一事,尚有爭執,於未經本案實體審認前,尚難遽謂相對人拒絕給付俱無正當原因,且抗告人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等情,盡其釋明之責。至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欲將設籍房屋出售而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則全未據其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依首開說明,自不能認本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存在。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求,然尚

未釋明相對人之既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清償之實,況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